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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陈**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陈**和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诗章、被告陈*、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冬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诉称,2014年8月,被告陈*在饶村建房,以包工的形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陈**又将整个建房工程中的装置模版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陈**,陈**雇请原告装拆模板。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单人梯上拆模板时意外从梯子上跌下,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8级伤残;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7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左右。由于原告与三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934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在岳阳**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需加强营养;

3、岳阳**民医院医药费发票13张和鉴定费发票1张,分别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21989元医药费和1400元法检费;

4、巴陵**中心出具的巴陵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038号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属于8级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属于7级伤残,后段医药费需18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

庭审结束后,针对证据2,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在岳阳**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资料,被告陈*和被告陈**无异议,被告陈**认为自己看不懂,拒绝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陈*对原告病例中的“切除脾脏”这一伤情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该伤情;被告陈**无异议;被告陈**认为病例上记载的原告受伤的原因不实,原告是从一米五的梯子上跌落受伤,而非病例上记载的从阳台上跌落所致;证据3,被告陈*、陈**无异议;被告陈**对医疗费与病例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后段医药费1800元有异议,对法检费1400元无异议;证据4,被告陈*认为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认定过高;被告陈**无异议;被告陈**对鉴定所依据的原告的住院病例资料有异议,要求查看病例资料原件以确认原告是否切除了脾脏。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第一、被告陈*才完全具备建房的能力,被告陈*不存在发包过错;第二、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要求农村建造低层房屋的施工人必须有建筑资质;第三、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已经将自己房屋的建造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陈**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陈**负责保证安全施工,且被告陈*支付了700元保险金给被告陈**购买保险,被告陈*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不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和被告陈**无异议;被告陈**认为,从该份合同中的第六条来看,自己不是本案独立的雇主,并未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中受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才辩称,第一、被告陈*才从事房屋建筑有十多年,有着丰富的建房经验,从未听说从事房屋建筑需要任何资质;第二、在本案中,被告陈*才与被告陈*、陈**三方协商,已经将装模的工程分包给本案的被告陈**,被告陈**应负责该项工程的安全,原告王**在拆模板的过程中意外摔伤,与被告陈*才无关;第三、被告陈*才不是本案的雇主,亦未从中得利,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才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陆辩称,第一、被告陈*陆不是本案的雇主,本案的雇主是发包人陈*与分包人陈**;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陈*与分包人陈**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第四、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应依法核减;第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陆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和陈**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补充提交的岳阳**民医院病例资料比较核对,两份病例资料所记载的病情及治疗事实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和陈**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陈**虽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对其异议进行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只能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鉴定,本案原告受伤情形不属于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范畴,原告伤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属于8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1800元后段医药费,因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后段医药费1800元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陈*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陈**之间的房屋建造承包关系,与被告陈*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对陈*提交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被告陈*准备在饶村建造两层楼房。同年9月27日,被告陈*找到被告陈**,协商将建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施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陈**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装模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陈**,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22500元,每完成一层楼支付一次。之后,被告陈**雇请原告装拆模板。对此,被告陈*均知情。2014年11月29日,在房屋建到第一层之后,原告一只脚踩在梯子上,另一只脚踩在架在墙壁两侧的木头上去拆模板时,原告脚踩的木头从墙上滑落下来,原告因失去重心从梯子上跌落在地被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药费21989元。住院期间,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136.2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伤情经巴陵**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血性腹膜炎,左季肋软组织损伤,脾切除术后血小板升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其伤情构成8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9日,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王**、被告陈**和被告陈**均无相关建房资质,被告陈*房屋建造的施工场地,亦无其他安保设施。

再查明,2015年湖**计局公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34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5623元/年。

原告王**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34125.2元(被告陈**垫付的12136.2元+原告自行支付的21989元);2.误工费6422.19元。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为100元/天,本院参照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为6422.19元(23441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1171.16元(35623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法检费14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1178.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建房,将房屋建造的整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又将其中的装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陈**,被告陈**雇请原告具体负责装模拆模,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陈**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慎跌伤,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物质损失(除去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853.57元(106178.55元×30%);被告陈**和陈**,分别作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在承建房屋的过程中,未确保施工安全,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民事责任。因被告陈**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装模拆模场地的施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过错较大,应当对原告的物质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2471.42元(106178.55元×40%),并赔偿原告3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45471.4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2136.2元医药费,被告陈**还应承担33335.22元;被告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235.71元(106178.55元×20%),并赔偿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23235.71元;被告陈*,虽无过错,但作为房屋建造的受益人,本院酌情认定其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的物质损失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10617.85元(106178.55元×10%)。被告陈**辩称,工程施工安全应由被告陈**负责与其无关及自己不是本案雇主,未从中获利,不是适格被告,经查,除原告不是被告陈**雇请外,被告陈**的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不是雇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主张自己系被告陈**的雇员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补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0617.85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3235.71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45471.4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2136.2元医药费,还应赔偿33335.2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陈*、陈**、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王**负担478元,被告陈*负担500元,被告陈**负担700元,被告陈**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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