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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在长沙**空心砖厂开办过程中,被告游说原告前后共投入资金818416元,成为该厂的三“股东”之一,但在2007年1月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时,被告瞒着原告将该砖厂注册为个体企业,注册资金仅38000元。此后,该砖厂的生产经营一直由被告把持,企业财务真实情况从不告知原告。2013年1月14日,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者权益,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长沙**空心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以支付“承包费”的方式,分14年偿还原告投资款及权益112万元,8年内退还100万元后,原告的25%的股份“上交”被告;合同还就债务承担、征收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6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支付的14万元“承包费”则转为代收货款的《委托付款函》,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据此计算,被告仍须支付原告投资款及权益106万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查明:长沙**空心砖厂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被工商部门于2013年10月30日注销;还获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即将对该厂予以关闭。但该厂注销后被告仍在继续进行经营活动,于2015年6月5日与某工程项目签订《岩砖多孔砖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被告隐瞒该砖厂被注销的事实,不依法及时组织债权债务清算、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和投资权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根据约定支付2015年的14万元“承包费”,经营主体砖厂被工商部门注销资格,属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履行名为承包实为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投资权益的《承包合同书》,支付原告投资款及权益余额106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其投资权益106万元及其中1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承包款112万元,但现在该砖厂已经被政府关停了,该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且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共30万元都已经付清给原告,不存在拖欠;2、被告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合同期内原告也是股东,也应承担相应风险;3、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高**签订了一份《长沙**空心砖厂投资协议》,约定:经核算2006年所建长沙**空心砖厂总投资额为3278413.90元,其中原告和高**各占25%的股份,原告的投资金额为818416元,被告占50%的股份,投资金额为1640563.50元;经三方研究决定,以后本砖厂生产盈亏,砖厂的国家征收固定资产全部严格按股份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纳了投资款818416元。因经营不善,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高*(高**之子)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长沙**空心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该砖厂的25%股份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14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2013年、2014年各8万元,2015年至2020年每年14万元,2021至2026年每年2万元,被告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用给原告;承包前所有债权债务由建厂原三股东负责(邹*、陈**、高*),被告承包期14年内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在承包期内,被告可以自由组合合伙经营;砖厂出售决定权由建厂三股东决定;八年后被告付清款项以后,原告上交砖厂股权交由被告处理;此外三方还对征收处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高*三方结算,原告承担该砖厂的亏损金额为98309元,原告不再承担该砖厂的其他债务。此款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的8万元承包款后,尚余18309元抵扣2014年的承包款,其余2014年的61681元承包款被告现金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的承包款14万元被告以其向案外人湖南**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1.5万元抵扣给原告。2016年1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作出雨政发(2016)5号文件,决定对上述砖厂予以取缔,终止生产经营。因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07年1月22日,长**斯页岩空心砖厂经长沙**管理局核准成立,组成形式为被告个人经营,2013年10月30日被注销,同年11月1日经该局预先核准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未变,投资人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长沙**空心砖厂投资协议》、《长沙**空心砖厂承包合同书》、收据、结算清单、委托付款函、领款单、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雨政发(2016)5号文件、长沙**管理局(长沙县)名私字(2013)第54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高*为合伙关系,三方签订的《长沙**空心砖厂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委托付款函、被告提供的领款单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已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30万元,原告诉称仅收到承包款6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长沙**空心砖厂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下文予以取缔,被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根据上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该砖厂八年并付清承包款后,原告才将其所占25%的股份上交被告处理,现该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高*亦未就合伙终止事宜最终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及投资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786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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