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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高诉被告周**、吕**、周**第三人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周**、吕**、周**、第三人湖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第三人金禧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吕**夫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第三人湖南金**限公司向原告蒋*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及借款期限并办理了公证。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吕**催收,但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作为被告周**、吕**夫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也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共计378000元;二、三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25400元;三、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在继续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并依照上述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即每月6000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借据及公证书,拟证实:1.被告因资金紧缺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该笔借款的本金是300000元,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

证据三、担保协议,拟证实:1.被告周*华为被告周**、吕**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被告周*华的担保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3.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华担保的期限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内;

证据四、律师函,拟证实原告以及第三人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周**、吕**发出了催收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担保协议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字,但原告及另外二被告当时没有向其说明具体的担保责任;对证据四不清楚。

第三人金禧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吕**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周*华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时效,答辩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故不存在要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但是被答辩人在2015年11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远远超过六个月,而答辩人并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答辩人已免除保证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给付违约金已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请中已经主张了2014年10月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的违约金已超过其主张的总计年利率24%,应不予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禧投资公司述称:借款是事实,贷款人借款后对利息只支付了三个月,本金未偿还,第三人多次找三被告进行催收,均未果。针对被告周**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意见,根据担保协议上的约定,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还清为止,不存在担保期限已经经过的问题。希望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

第三人金禧投资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蒋*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三人金**司亦均无异议;被告周**虽对证据二、四均表示不清楚,但认可其在证据三担保协议上的签字系真实的,证据二、三、四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周**、吕**通过第三人金**司为中介向原告蒋*借款、被告周**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周**、吕**违约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二被告进行过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蒋*、被告周**、第三人金禧投资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0日,以被告周**、吕**为借款人,以原告蒋*为贷款人,以第三人金*投资公司为中介方,三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KHT201X0000-00ZLF/LXY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四丘田山庄的扩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每一期利息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即每月20日支付;中介方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凭证均真实、完整、有效,在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关系后,提供全程本息追踪及有可能出现逾期还款后的法律支付,保证贷款方收益;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逾期金,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约定利息。合同还对三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蒋*、被告周**、吕**、第三人金**司并向湖南**湘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湖南**湘公证处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湘永潇证字第2738号《公证书》,作出如下公证:兹证明周**、吕**、蒋*、湖南金*财富投资管理公司的代理人蒋*于2014年6月20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手印、盖章。同日,以被告周**、吕**为借款人,原告蒋*为贷款人,被告周**为担保人,第三人金*投资公司为中介方,四方签订一份编号为DBXY201X0000-00ZLF/LXY的《担保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与贷款人、中介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担保人应在接到中介方书面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所有费用);担保人应对此担保协议全部条例负责到底,直到借款人债务完全还清方可终止。协议还对四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蒋*依约通过其中**银行6228XXXX0000XXXX000账户向被告周**中**银行6228XXXX0000XXXX000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周**、吕**向原告蒋*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周**、吕**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蒋*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蒋*及第三人金*投资公司催收,于2015年1月4日再向原告蒋*支付2000元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蒋*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对本金也未予偿还。原告蒋*及第三人金*投资公司多次对被告周**、吕**进行催收,并找到被告周**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2015年7月9日,原告蒋*及第三人金*投资公司委托湖南**事务所律师廖*致函被告周**、吕**,函告二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原告蒋*借款利息。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蒋*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蒋*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周**、吕**、第三人金禧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蒋*依约向被告周**、吕**支付了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周**、吕**未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蒋*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蒋*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与原告蒋*、被告周**、吕**、第三人金禧投资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协议亦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辩称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时效,与担保协议中“担保人应对此担保协议全部条例负责到底,直到借款人债务完全还清方可终止”的约定不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担保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被告周**应对被告周**、吕**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蒋*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吕**已向原告蒋*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支付利息2000元,对借款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16000元(18000元-2000元);对之后的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2月2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原告蒋*另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借款年利率总计不得高于24%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对原告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6000元,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周**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1元,由原告蒋*承担435元,被告周**、吕**、周**承担6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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