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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国平安人民**市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被告李**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祁阳县××××组地段,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撞伤,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祁阳县中医院,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所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9484.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城镇户口;

2、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系父女关系;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4、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5年9月14日止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以认可,伤后休息治疗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其中2人陪护1个月),另增加康复费2000元,建议营养补助费3000元;

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及用药清单费用汇总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所花医疗费用;

6、保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李**驾驶的粤B×××××小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7、陪护人员工作、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护理人员李**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及其工资情况;

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

9、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天;

10、影像诊断报告及手术记录,拟证明原告右侧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及做碎骨片取出手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30519.1元医疗费全部是其垫付的,其另还垫付原告7100元(其中:4500元出具了领条,2600元没出领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应返还其垫付款,原告多算的损失其不承担。

被告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领条及收条三张,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生活费4500元。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很多是非医保用药,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医保部分,超出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护理费按鉴定报告住院已200天,还剩70天,应按70天计算,其护理工资按零售业(45265元/年)过高,应按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工资(30276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湖南省的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200天补助应为12000元;对伤残赔偿金53140元没有异议;对康复费、营养费的鉴定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均过高,交通费和住宿费建议认定1000元左右;耽误读书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9、10、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鉴定人员没附执业资格证;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发票时间与出入院记录的时间不吻合,对费用汇总的一部分用药与伤情没有关联性;对7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单位作证没有经办人签字盖章,公章名称与落款不一致,其收入无工资明细和流水清单;对8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交通费发票上没有时间,无法核对。

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审查认为: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9、10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提出了异议。经查,鉴定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提出了异议。经查,原告对医药费发票只证明其住院费用,其住院天数是按其出入院记录200天请求的。被告对费用清单的一部分用药提出与伤情无关,因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提出了异议,因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李**在广州**制衣厂工作,因无工资明细和工资流水清单,故不能证明其月薪,对其月薪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提出了异议,因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为治病往返所需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自愿与被告李**结算返还垫付款,与本案无关,故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0日15时,被告李**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自祁阳县梅溪镇开往祁阳县羊角塘镇方向,行驶至祁阳县××××组地段,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撞伤。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天,花医疗费30519.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被告李**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李*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就医期间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往返医院与家庭自然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为原告治伤往返所需,本院根据原告治病所需酌情考虑交通费为9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城住院治疗,而护理人员家在农村,其住宿系实际所需,但只能按其提供的实际住宿费103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按其实际住院200天(根据湖南省**理局湘公交传发(2015)213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为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912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月收入,应按其从事的零售业标准计算,确定为28919.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耽误一学期读书费用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30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20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小计53519.1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10%),护理费28919.3元(湖南省2015年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5265元/年÷12个月÷30天×230天),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03元,小计850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581.4元。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很多是非医保用药,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部分,超出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因平安财**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均过高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及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支公司首先在粤B×××××小型普通客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即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在粤B×××××小型普通客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062.3元,共计100062.3元,下余损失43519.1元,因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被告李**应承担下余损失43519.1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龙岗支公司在粤B×××××小型普通客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人民币100062.3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龙岗支公司在粤B×××××小型普通客车参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519.1元。

上述一、二款项共计人民币143581.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龙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其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湖南祁阳**有限公司,帐号:91×××12,收款单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负担30元,被告李**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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