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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国网与黄大进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诉被告黄大进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大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网株**公司诉称:被告黄*进属于原告供电的天元**居委会机械化三台区的用户,用户编号是29010030010157、29010030010159,新系统用户编号6208721248、6208721264。2009年9月18日只换装一块表计,电表编号为03DF008338。用户编号为6208721264的电表已拆停用。2008年6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电费,截止2015年1月6日共拖欠电费45264.2元,产生违约金17738.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电费、并请政府、居委会协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月6日拖欠的电费45264.2元,及违约金17738.41元,共计63002.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大进未向本院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国网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公民信息检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请示及市长批复意见、市经委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欠电费原告请求政府及政府出面协调处理;

4、申请报告、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欠电费的情况;

5、欠费说明、电表照片、系统对账单、换表工单,证明被告拖欠电费金额45264.2元及产生的违约金17738.41元(截止2015年1月6日);

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电费。

7、电表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刘**2009年9月18日第一次换表新表表号:03DF008338;2012年8月13日第二次换表新表表号:43402010000051441;截止2015年1月6日的用电总额为68055度。

本院查明

被告黄大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国网株洲供电分公司所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进属于原告供电的天元**居委会机械化三台区的用户,用户编号是29010030010157、29010030010159,新系统用户编号6208721248、6208721264。2009年9月18日只换装一块表电表编号为03DF008338。2008年6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电费,截止2015年1月6日共拖欠电费45264.2元。现被告至今未付电费,经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国网株**公司要求被告黄大进支付电费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国网株**公司已履行了供电义务,保障了居民生活用电。被告黄大进未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国网株洲供电分公司要求被告黄大进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大进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38.41元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预定性和确定性的特点。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法定违约金制度,合同法上的违约金仅是指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大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支付电费45264.2元(截止2015年1月6日);

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黄大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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