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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曾**、刘**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曾**、刘**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常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曾**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上诉期内三被告人均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曾**向衡阳**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2015年8月26日衡阳**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曾**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清明节后不久,时任衡阳市**宁兰江仓库负责人李**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以“清零”的方式,将15件炸药(第件24公斤)以580元/件的价格、100发雷管以8元/发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刘**购得炸药后,将炸药以760元/件、雷管以8元/枚转卖给被告人曾军义用于非法锡沙矿的生产。

2、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价格卖给被告人刘**7件炸药、50枚雷管,被告人刘**购得炸药后,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价格将炸药和雷管全部转卖给被告人曾军义用于非法锡矿的生产。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刘**、曾**非法买卖炸药528公斤、雷管150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16日检举曹**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0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将曹**抓获;被告人曾军*于2014年11月4日检举胡*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1月4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胡*抓获。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曾军*向公安机关缴追赃款12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缴追赃款16000元;

被告人李**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对爆炸物的数量有异议,炸药第一次是10件,第二次是5件。雷管总数是80发。

被告人曾军义的辩护人周**辩护称:1、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买卖的爆炸物是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法律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2、检察指控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供述买卖炸药、雷管的时间和数量并不一致,应不能认定检察公诉的数量;3、被告人曾军义是初犯,案发后,能自觉认罪、悔罪,能主动退赃,且买卖的爆炸物未流向社会,是用于合法矿的生产,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在重审中被告人曾军*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1、常宁市**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副本;拟证明被告人曾军*购买并使用爆炸物的矿点位于常宁市**有限公司的矿区范围,其使用爆炸物的采矿行为属于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

2、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对常宁市**有限公司原曾军义矿点井*位置测量鉴定意见及采矿许可范围红线图;拟证明被告人曾军义使用爆炸物的矿点位于常宁**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范围内。

在质证过程中,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曾军*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2015年12月21日,本庭通知常宁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监庭进行调查,谢某某证实被告人曾军*的矿点属于常宁市**有限公司的采矿范围,该矿点由其公司代办证件,采取承包方式经营。承包期内被告人曾军*因矿点效益不好没有要求公司统一购买爆炸物,而是私自向他人买卖爆炸物而使用。公诉机关、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曾军*的辩护人对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清明节后不久,时任衡阳市**宁兰江仓库负责人李**违法爆炸物管理规定,以“清零”的方式,将15件炸药(每件24公斤)以580元/件(实际仓库价为372/件)的价格、100发雷管以8元/发(实际仓库价4.1元/发)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刘**购得炸药后,将炸药以760元/件、雷管以8元/发转卖给被告人曾军义用于常宁市**有限公司下属矿点的生产活动。

2、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价格卖给被告人刘**7件炸药、50枚雷管(共计货款4460元),被告人刘**购得炸药后,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价格将炸药和雷管(共计货款5720元)全部转卖给被告人曾军义用于常宁市**有限公司下属矿点的生产活动。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曾军义所购买未用的炸药7.545公斤,雷管65发。其余均已用于了开矿。

另被告人李**在重审期间,主动通过亲属向本院缴纳其买卖炸药、雷管的非法获利款378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16日检举曹**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0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将曹**抓获;被告人曾军*于2014年11月4日检举胡*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1月4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胡*抓获。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曾军*向公安机关缴追赃款12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缴追赃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曾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2、鉴定意见;3、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缴款书、立功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照片及神**司雷管、炸药照片;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刘**、曾**的供述;6、常宁市**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副本;7、常宁**局测绘队对常宁市**有限公司原曾**矿点井*位置测量鉴定意见及采矿许可范围红线图;8、谢某某的证言;10、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及衡阳**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曾**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刘**、曾**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虽供述数量与被告人曾**和被告人刘**的供述不一致,但其在公安关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曾**的供述均认可检察机关公诉的数量,故对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足以认定为炸药22件,雷管150枚。对被告人李**提出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称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超过了本罪立案最低数量的五倍以上,但由于三被告人买卖爆炸物是用于常宁市**有限公司下属矿点的生产活动,系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经查,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确实用于被告人曾**位于常宁市**有限公司下属矿点的生产活动,因常宁市**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有效采矿许可资质这有常宁市**有限公司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常宁**局测绘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常宁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用途为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最**法院关于定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三被告人虽然非法买卖的爆炸物达到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立案最低数量的五倍以上,但由于所买卖的爆炸物没有流向社会,并用于了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可以不认定为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刘**、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三被告人均退缴了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在侦查阶段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另结合常宁市司法局对曾**、刘**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曾**、刘**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定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另被告人刘**、曾**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只曾军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李**赃款3781元(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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