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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邦**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宁*初字第0542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浙江**限公司在广**行杭州庆春支行、安吉**银行、中信**吉支行、中国农业**安吉县支行、浙江安吉**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其在杭州**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并对原告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历经铺字第715011420号的房屋予以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种类、价格、售后服务、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依约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59220元,利息91934.49元,(2015年11月20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24%/年计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9220元;2、被告支付利息91934.4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24%/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当事人双方合同情况;

证据2、对账函,拟证明双方已经对该合同项下货款进行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邦**公司(供方)与被告浙**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供方给予需方的信用账期是60天(即需方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逾期付款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纠纷:凡一切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还对货物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油漆。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9220元,被告方在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3日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0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付清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提出核减被告在起诉后支付的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出售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已经被告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92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属于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为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违约金应为1059220元×131天×0.5‰/天=69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艾玛家**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09220元;

二、被告浙江艾玛家**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69379元;违约金已算至2015年11月19日,后段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10092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的标准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11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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