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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伍**、伍**、伍**、伍*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陆**公司)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陆川华**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重型牵引车牵引挂重型半挂车途径新宁县**投资公司时因起步前行不注意观察车辆周围的交通状况,操作不当,遇行人未避让,将道路行人阳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阳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投案并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伍**、伍**、伍**、伍*戊诉称,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致使阳某某死亡,故请求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交通费20000元、遗体运输及整容费28100元、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共计经济损失629500元,由财产**支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系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陆**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公司愿意赔付保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重型牵引车牵引挂重型半挂车途径新宁县**投资公司时因起步前行不注意观察车辆周围的交通状况,操作不当,遇行人未避让,将道路行人阳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阳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投案并垫付5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陈*甲自愿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的重型牵引车在财产保险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80元(64元/天×15天×3人),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6),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以上费用共计557226.5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诉讼参与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伍**、伍**、伍**、伍*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伍**、伍**、伍**、伍**、伍*戊的户籍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适格及年龄身份情况。

2、陈**的户籍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阳某某的尸体运输费及整容费共计28100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深圳**有限公司为适格的企业法人。

6、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阳某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该公司工作,职务为行政部清洁工。

7、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阳某某自2015年4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同年10月13日因车祸去世。

8、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捐款名单,证明该公司组织员工为阳某某家属捐款。

9、深圳**有限公司公布栏照片三张,证明该公司将员工捐款的明细张贴于公司公布栏。

10、深圳**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阳某某在该公司的工资领取情况。

11、请假条复印件,拟证明阳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向公司请假回家探亲,请假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

12、手写无落款盖印的证明一张,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事故的开支情况。

13、新宁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伍*甲与阳某某系夫妻关系。

14、思某某、王某某、陈*乙出具的证明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阳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起在深圳**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如下:交通费、误工费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运尸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阳某某务工的公司法人登记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的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员工捐款名单是复印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阳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557226.5元。因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由财产保险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人11万元,超出的44722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陆**公司辩称,被告人阳某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阳某某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任职于深圳**限公司,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阳某某任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在职证明、员工工资表、员工证言、捐款名单等证据,足以认定阳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固定的工资和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及财产保险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主张,对于提出交通费的主张,原告人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处理事故交通费用的实际存在,酌情认定1000元;遗体保存运输费、整容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近亲属的误工费应以3人为限,且原告人未能提交务工人员的职业及务工天数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系过失犯罪,认真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伍**、伍**、伍**、伍**某某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7226.5元,首先由中国人民**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余下的447226.5元由中国人民**司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扣除被告人陈**已支付的5万元,中国人民**司陆川支公司还应支付507226.5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伍**、伍**、伍**、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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