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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与原告以前是要好的邻里关系,2014年3月18日前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左右,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仍欠原告130470元未还,双方当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还清本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33731元;2.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岳麓区七里营联美嘉园2幢××号房产抵押给被告。因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前还清本息134835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00470元本金及其利息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01000元本金及1515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0.1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470元及以10047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133731元;

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等相关事宜;

证据三、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被告通过原告信用卡购买商品的事实,同时能证明借款的来源。

被告左*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因原告当时储蓄卡中金额不足,原告遂将自己的信用卡交与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刷卡消费了20000元,2014年3月13日刷卡消费了30000元。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归还信用卡,而是于2014年3月13日又刷卡消费了95800元。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之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470元,应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该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包括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按照银行普通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所产生的利息,本息共计133731元。同时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岳麓区七里营联美嘉园2幢××号商品房的购房合同抵押在原告处,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的购房合同所对应的房产,且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完成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但被告仍未按照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2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及利息共计134835元(含前欠款项13373元,及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1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470元,已经偿还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470元,约定2014年12月12日归还,而被告到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470元,并以10047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付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470元,并以1004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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