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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呙**、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呙**、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呙**、康*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喜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呙**开发大祥区学院路金*佳苑项目因资金短缺,向邵阳市原多福投资担保公司何*喜借款50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被告在借款同时,其妻子康*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无力还清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逾期利息2,838,000元(3,300,000×2%×43个月,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且顺延照计;2、本案一切费用(其中代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千元,评估费32,000元,仲裁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呙**、康*辩称:对借款本金3,300,000及计算利息有异议,第一次借款本金是4,750,000元,不是5,000,000元。且我们已经归还了4,350,000元。诉讼标的3,3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何**向案外人邵**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三、借款利率及计息方式:月利率5%,按月计息,即从借款之日起对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未按以上约定按时付息和还款,逾期应按欠款总额0.2%每天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与逾期还款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何**妻子何**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呙**支付了4,650,000元,2011年4月16日,何**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呙**支付了100,000元。

被告呙**于2011年10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1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12年2月15日止,共偿还借款利息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2012年2月14日,邵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何**达成协议,将其对被告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2012年2月15日,被告呙**向原告何**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何**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定于3个月之内归还,逾期自愿按千分之三每日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以上债权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如发生纠纷同意交邵**委员会仲裁。”当天,被告康*向原告何**出具《担保承诺》,载明:“本人自愿为呙**以上叁佰叁拾万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担保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如发生纠纷同意交邵**裁委约会裁决。”

后原告何**以被告呙**、康*为被申请人向邵**委员会提出借款纠纷仲裁申请,请求裁定由呙**、康*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逾期利息2,310,000元,仲裁费、代理费由呙**、康*负担。邵**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邵仲裁字(2014)第32号裁决书,呙**、康*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邵阳**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邵阳**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邵**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邵阳仲裁委员邵仲裁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现原告又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呙**与被告康**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何**与案外人邵**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邵阳市**有限公司已将权利转让给原告何**,被告呙**亦向原告何**出具《借据》,故原告何**合法取得邵阳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虽双方约定为5,000,000元,但仅实际支付4,75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4,750,000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6%计算,均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已经支付的利息月利率3%以内的,本院不再处理,超过3%的,应当抵扣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月利率按3%计算,共计利息855,000元,2011年10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尚余借款本金3,750,000元,至2011年11月,月利率按3%计算,共计利息1,125,00元,2011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本金2,750,000元,至2012年2月,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利息247,500元。综上,至2012年2月,利息最高可计1,215,000元,然被告呙**已偿还2,000,000元利息,故785,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据此,至2012年2月,被告呙**仅欠借款本金1,965,000元(4,750,000元-2,000,000元-785,000元)。虽被告呙**向何**出具了借款本金为3,300,000的借条,因何**的债权系从案外人邵**有限公司受让而来,其受让的权利不应超过邵阳市**有限公司的固有权利,故应以实际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965,000元为准。在2012年2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未继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借款期间(2012年2月至5月)的利息不应支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以月利率9%计算过高,从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15日)起至今,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康*与被告呙**系夫妻关系,且对被告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两被告在邵阳**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偿还本息数额做出了实体上抗辩,但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应视为两被告对债务的重新确定,而两被告现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呙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9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连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775元,由原告何**承担11,279元,由被告呙**、康*承担16,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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