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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其中,第一次、第二次于2014年12月17日同一天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原告于同日将借款给付了被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于同月19日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下欠利息38.7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以及暂计算到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38.75万元,直至偿还借款本金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吴**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章**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实被告章**于2014年12月17日借原告吴**350万元,约定年利息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的事实;

证据四、建行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章**于2014年12月17日从账号434***********转账350万元到被告章**建行账号6***********5;

证据五、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章**于2015年1月19日借原告吴**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

证据六、银行查询单,拟证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00万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12月17日借款150万元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该计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有5次还款记录,分别是2015年1月26日还款15000元,2015年3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118750元,2015年5月6日还款45000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3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借款150万元,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该计利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15000元,2015年3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118750元,2015年5月6日还款45000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35000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7日同一天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0万元的借条中写明利息按25%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150万元的借条中写明在2015年4月2日归还,连本带息结清。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将350万元借款一次转账给付了被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于同月19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15000元,2015年3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118750元,2015年5月6日还款45000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350000元。此5笔款项依据双方约定计算可以确认为应付的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再未偿还分文。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对2014年12月17日借款150万元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该计利息。因此日被告共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35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5%,150万元借款虽未注明利率,但借条上写明在2015年4月2日归还,连本带息结清,两笔借款原告一次转账给被告,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对150万元借款亦约定年利率25%,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利率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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