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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王日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日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日军及委托代理人杨*、易英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借到原告转自岳阳**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14万元整及分红款5万元整,共计19万元整。同时双方约定,19万元欠款限3个月内付清,如果未付清,19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于当日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的欠条,但事后,被告并没有全部按照欠条的内容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只是从2007年至2010年陆续分四次偿还了部分利息12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19万元,利息51.8万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全部偿还,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欠到的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51.8万元,共计人民币70.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日军辩称,1、被告没有直接欠原告的钱,欠款是因签订合同转过来的;2、2007年分四次还押金16.7万元;3、按约定上的来说应该分红,但项目亏了钱,不存在分红;4、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借条后面的字迹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已经承认。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的来源。

4、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

5、追讨电话、追讨信息及交通发票一份,拟证明2008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19万元及其利息。

6、被告变更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最近二年的户口信息。

7、王**出所、枫树岭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案件起诉后无法找到被告。

王**对吴**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保证金的收据,证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欠款是因为金**司保证金转过来的,转包都要交工程款的押金。证据4,被告打了一张欠条属实,但欠条的后半部分字迹是原告伪造的,当被告提出做笔迹鉴定时,原告承认是自己私自加上去的。证据5,没有证据证明那个电话号码是王**持有的,特别是交通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希望法庭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吴**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后半部分字迹是伪造的,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前半部分内容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前半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7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6、7予以采信。

被告王日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返还工程款押金16.7万元,拟证明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4万元是吴**转包工程的款项。

3、财务流水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记载的流水和银行回单的取款是一致的。

4、16.7万元的现金日记账一份,拟证明被告和金**司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分红。

吴**对王日军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金**司向原告付款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该份证据系当庭出示的复印件,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对被告王日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吴**、金爵**公司定金壹拾肆万元整,分红款伍万元整,共计壹拾玖万元整。如未还清,本金壹拾肆万元按月利息4分计算,五万元定金款不计息。被告从2007年至2010年陆续偿还了12万元,其中2007年7月5日偿还6万元,2007年7月9日偿还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再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在2007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欠条后半部分“限3个月内付清否则按壹拾玖万元计月利息4分后再冲抵支付款”的字迹系原告自行添加,因此欠条后半部分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当属无效,但不影响整个欠条的效力。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14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工程押金款,5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分红款,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以欠条形式约定双方之间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2007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二是被告从2007年至2010年偿还的12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未还清本金,壹拾肆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借款每届满一年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主张本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次借款利息应当调整为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5日偿还6万元,2007年7月9日偿还5万元,此11万元应视为被告偿还欠款的本金。因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07年至2010年共计偿还了12万元,但被告无法提供其后续偿还的1万元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后续偿还的1万元为被告所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2007年7月22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其中3万元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80000元,其中30000元按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应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原告吴**负担7972元,由被告王日军负担2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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