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蔡**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第一次为2013年5月17日借款300万元;第二次为2013年5月22日借款100万元;第三次为2013年9月7日借款100万元。以上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每季度对应到期日付息一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下欠利息289.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暂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所欠利息289.3万元,直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蔡**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章**购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借原告蔡永生300万元,约定月利息3%,每季度对应到期日结息一次的事实;

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蔡**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每季度对应到期日付息一次的事实;

证据五、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蔡**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每季度对应到期日付息一次的事实;

证据六、银行查询单,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有6次还款记录,分别是2013年8月28日还款360000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390000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6月1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9月6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9月6日还款5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综合理财对账单10张,拟证实被告2013年8月28日还款360000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390000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6月1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9月6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9月6日还款5000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7日、5月22日、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每季度对应到期日付息一次。原告将借款均给付了被告。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还款360000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390000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6月1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9月6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9月6日还款50000元。此六笔款项依据双方约定计算可以确认为当季度应付的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9日。此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再未偿还分文。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经原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