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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亮诉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亮诉被告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系被告刘**的舅舅。2013年4月1日,两被告找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给付现金1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84000元,被告刘**出具了借条,黄**在借条上加盖了私章。2014年4月,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为维护自己身权利,特向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刘**、黄**向原告易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载明:今借到易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属实。借款人刘**、黄**(私章)。被告刘**签名,黄**在借条上加盖了私章。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向刘**银行转账184000元,并在当天给付16000元现金;黄**需要资金,原告和刘**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易*才出借给被告黄**、刘**20万元借款。

庭审之后,黄**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关的酒水清单,拟证明借款已经通过酒水抵偿完毕;易亮则补充提交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酒水抵偿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黄**经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对借款40万元进行质证,但是电话质证,认为40万元的借款已经清偿。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刘**向原告易亮出具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黄**、刘**向原告易亮借款20万元本金。且原告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虽然金额只有184000元,16000万元现金支付,但是借款中采取小额的现金支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可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黄**、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虽然黄**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明包括酒水抵偿清单,但是易亮同样补充证据,本院认为,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说明合理理由逾期举证,且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黄**、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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