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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仇*,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刘**驾驶湘CH6321号小型轿车在岳塘区中地凯旋城二区二号楼地段倒车时,遇原告王**与周**步行经过事故地段时,小型轿车车尾与原告王**、周**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该地段的湘CC610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及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湘潭**民医院、湘**医医院、湘**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全休18个月,护理8个月。被告刘**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及其护理人王**的护理费用,但对原告其他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47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证实,请法院依法核实;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误工时间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及时间也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伙食补助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后期治疗费及取内固定费用鉴定意见不明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刘**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刘**系事故车辆的车主;

3、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4、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5、用药清单及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情况及后期治疗的情况及费用;

7、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9、医院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10、平板电脑发票、轮椅发票、门面歇业、租金、管理费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11、原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营及收入情况;

12、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自城镇居住;

13、证人赵*、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费情况。

被告刘**、人**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9两人护理证明有异议;对证据10中平板电脑应当折旧,轮椅应当提供医嘱,门面歇业及管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1单位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原告虽有两人护理,但两人不是全程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误工日和营养期有异议,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发生于住院期间;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有异议,平板电脑和轮椅应当折旧,门面协议、租金、管理费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证据13有异议,护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刘**已经支付王**的护理费。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未提供医疗费的发票,且该部分费用被告刘**已经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与证据13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有两人进行护理,一人为王艾*,其护理费用被告刘**已经垫付,一人为原告王**之女赵*,根据赵*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白天正常上班,晚上到医院护理其母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并未因护理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对其护理费不予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轮椅发票系合法有效票据,且根据医嘱意见可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可,对平板电脑发票,系购买发票,无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门面歇业、租金、管理费(合同书)与证据11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经营行业,但根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1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刘**驾驶湘CH6321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中地凯旋城二区二号楼地段倒车时,遇行人原告王**、周**步行经过事故地段时,湘CH6321号小型轿车车尾与行人原告王**、周**发生碰撞后与停在中地凯旋城二区二号楼地段湘CG610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首先被送往湘潭**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共计住院3天。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原告王**在湘**医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用被告刘**已经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8天,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其中王**的护理费被告刘**已经支付,另一护理人赵**原告王**之女,其白天上班,晚上至医院护理原告。原告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刘**已经全部垫付。2015年9月30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遵医嘱适当治疗费3000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医院意见(医院估计为15000元)为准,建议该损伤误工日为18个月,护理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7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在湘潭市红叶窗帘城市场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被告刘**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已经预付1万元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误工费67897.44元,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根据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个月,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平均收入45265元/年即3772.08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67897.44元(3772.08元/月×18个月);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3、伤残赔偿金21256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

4、交通费1192元(4元/天×298天);

5、营养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4000元;

6、后期治疗费18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后期门诊费为3000元,取内固定费15000元,共计1800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2万元;

8、鉴定费12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496元。

原告王**上述损失共计:354645.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11月23日湘潭市岳塘区中地凯旋城二区二号楼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的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43445.44元(354645.44元-11万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被告刘**负责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及法医鉴定意见休息18个月的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该误工日的认定依据为GA/T1193-200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该规范,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根据该定义,误工期的计算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不应从原告出院之日计算,因此原告该误工时间的计算错误,本院对原告误工期的计算以法医鉴定所认定的18个月为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其中湘潭**民医院的护理费原告未提起诉求,湘**医医院的护理费被告刘**已经支付,湘潭市中心医院的护理费,其中王**的护理费被告刘**已经支付,对于赵**护理费,根据赵*在庭审中的陈述,赵*白天上班,晚上到医院护理其母亲原告王**,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按照误工费的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赵*并未因护理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对赵**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护理期8个月的后期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该护理期的认定依据为GA/T1193-200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该规范,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根据该定义,护理期的计算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不应从原告出院之日计算,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后期240天的护理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平板电脑损失2550元,无法证明该平板电脑系因本次事故受损,也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实际金额,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证实,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和认定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刘**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3445.44元;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鉴定费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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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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