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长沙迪**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在湖北武**术学院以清包计件方式安装空气能热水系统,被告有3201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在长沙市浏阳碧桂园3号及3号二期工地、长沙海伦春天工地以清包计件方式安装太阳能,被告有56960元工资未支付。自2015年4月至12月止,被告只支付原告30950元,未支付工资为5796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是案外人曾迪*,而并非被告,与原告存在工资欠付关系的是案外人曾迪*,因此,原告诉称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武汉**术学院的安装工程,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即便原告确实存在武汉**术学院安装工程的工资结算问题,在没有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工资欠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32010元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违反程序规定,原告应先启动劳动仲裁程序而不是直接启动诉讼程序;案外人曾迪*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为219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579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长沙市浏阳碧桂园小区及长**春小区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告负责安装,并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2014年12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迪*向原告出具一张工资欠条,该欠条载明未付工程工资款:浏阳3号103040+6585+海伦6900+(湖北先不计)-已付32874=10948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迪*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汤*(即本案原告)工资款56900元,余款8月底付清。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迪*自2015年5月至11月分多次向原告共计支付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曾迪均出具的第一张欠条中,“湖北先不计”指湖北武**术学院工地的工资款,实际为32010元,第二张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是指第一张欠条欠款金额109480元支付部分款项后的余额,两张欠条的欠款金额中,均未包括该32010元;被告对此辩称,被告未实际承包湖北武**术学院工地的相应安装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主体。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代理人曾导军已当庭自认长沙市浏阳碧桂园小区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由被告承包,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曾迪*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相应安装工程的法定资质,故本院认定涉案的安装工程系由被告承包,然后雇请原告负责安装;同时,曾迪*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履行法定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程序。原告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曾迪均出具的工资欠条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欠款金额。双方在欠款金额方面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武汉**术学院相关安装工程是否由被告承包?2、如属被告承包,具体的工资结算金额?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第二张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第二张欠条后,已向原告实际支付35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21900元(56900元-3500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武汉**术学院工地工资欠款3201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工资报酬21900元;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汤*负担600元,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