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刘*甲来到涟源市白马镇松柏村,盗窃梁楚*家放养在一处农田的白色和黑色山羊各1只。

2、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甲来到涟源市白马镇松柏村,盗窃梁楚*家放养在一处农田里的黑色山羊2只,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茅塘镇水泉村的周**。

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甲来到涟源市白马镇黄泥村,盗窃肖分东家放养在路边草丛里的黑色山羊1只。

4、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甲来到涟源市白马镇松柏村,盗窃梁根永家放养在自家对面农田里的黑色山羊1只。

5、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甲来到涟源市白马镇松柏村,盗窃梁六辉家放养在一处农田里的黑色山羊1只。

6、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甲来到涟源市茅塘镇石门村,盗窃肖夫云家放养在附近田地里的黑色山羊1只,并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茅塘镇水碧村的肖**。

7、2015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甲来到涟源市茅塘镇光阳村,盗窃刘*乙家放养在公路旁边一处农田里的黑色山羊2只,并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茅塘镇阳坪村周**。

8、2015年10月31,被告人刘*甲来到涟源市茅塘镇福祷村,盗窃罗江和家放养在一处田地里的白色山羊3只,并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

综上,被告人刘*甲先后多次盗窃山羊共计13只,其中6只被盗山羊价值为4794元。

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甲在其家中公安民警抓获,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3日,被盗山羊由公安局民警追回6只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肖**、罗江和等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领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健康体检表等书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梁**、肖**、刘*乙、肖**、梁**等人的陈述;证人周**、周**、肖**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并经过法定程序由湘**医院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提岀被告人刘*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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