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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毛*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份通过网络相识,经短暂了解后开始同居生活,因怀孕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毛*乙,2013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毛*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毛*甲未参加庭审,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毛*甲于2007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湖南**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毛*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2月便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小孩毛*丙,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婚生子毛某丙,并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邓*与被告毛*甲离婚;

二、婚生子毛*乙由被告毛*甲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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