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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诉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162308号的《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勤诚达新界H1栋308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16.29平方米,总价451205元;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实际支付首付款15205元,剩余首付款126000元向原告借款支付。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4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46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46000元。。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每天违约金应按照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时,应当支付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利息。如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承担因此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房款126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190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10月26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65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分期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支126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证据三:不动产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借款金额对应的不动产销售发票;

证据四:律师函和中国邮政EMS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专门的律师函催告还款;

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一审支付律师代理费数额。

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162308号的《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勤诚达新界H1栋308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16.29平方米,总价451205元;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共应支付首付款141205元,原告实际支付首付款15205元,剩余首付款12000元向原告借款支付。同日,以原告湖**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罗*为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承诺首期房款中剩余房款人民币126000元分三次付清,即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4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46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46000元。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和本协议,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和本协议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总房款10%违约金,同时还需一次性向甲方补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款约定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处所称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办案费等。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65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委托坚铮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告知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按揭款并再次说明了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按揭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编号为20140162308的《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罗*因未能按期归还剩余购房首付款,在原告发出的律师函送达后,被告并没有在宽限期内处理此逾期付款事项,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房屋首付款,被告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乙方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和本协议,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和本协议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总房款10%违约金,同时还需一次性向甲方补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并在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款及利息以及签约的律师费6500元。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协议书、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购房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

二、限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房款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限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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