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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于2004年10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新建路12号王**白沙苑x栋X号)归男方所有。因房屋为使用了原、被告双方的工龄所购买了福利房。需被告配合原告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的房屋变更登记,原告方能得到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完整所有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确认位于长沙市新建路12号王**白沙苑X栋X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原告李*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路12号王**白沙苑X栋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一套。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为:一、原共同居住之房屋长沙卷烟厂白沙苑X-X归男方所有,屋内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归男方,摩托车归男方,女方有权获得60000元,已给付40000元,余款20000元在今年底付清,但女方承诺其追索该款的行为不影响男方的正常生活,购买的宏景名厦X-X的范围归女方所有,按揭100000元20年,由男方支付,宏景明厦X-X的房屋其他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气归女方支付。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拒不露面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产权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房产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于2004年10月19日在长沙**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生效的离婚协议享有各自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路12号王**白沙苑X栋X号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协议生效后,被告王*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位于长沙市新建路12号王**白沙苑X栋X号房屋归其所有,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王*于2004年10月19日在长沙**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长沙市新建路12号王**白沙苑X栋X号房屋归原告李*所有(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

本案受理费78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4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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