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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限公司银行存款685777.3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湖南**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沙市天心区湖南钢材市场从事钢材物资贸易,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原告订货13次,原告依被告的订货请求向被告送货13次,货物价值共计1188777.3元。原告分别在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43000元、60000元、10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未付货款尚有685777.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5777.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长沙市天心区湖南钢材市场从事电焊条等金属材料销售的公司。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原告订货13次,原告依被告的订货请求向被告送货13次,货物价值共计1188777.3元。原告分别在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43000元、60000元、10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5777.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85777.3元,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在《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限公司支付货款685777.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85777.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8元,减半收取53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49元,合计9278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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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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