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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湖南友**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名传,被告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原系长沙中**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山路百货大楼职工。1994年原告因摩托车问题被单位停岗,于1995年被除名。但单位却一直未将相应的文件书面通知原告本人。单位在将原告除名后,也未依法履行档案移交手续,将原告档案移交至原告户口所在的街道。由于单位过错,导致原告目前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单位被友**司收购后,现已改制更名为友阿珠宝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将原告档案转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办1995年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承担单位应缴纳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原系长沙中**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山路百货大楼职工,1994年因盗窃商品被单位除名。故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所对应的单位应当是原长沙中**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1年2月被湖南友**份有限公司兼并后,于2013年8月注销。被告**公司系湖南友**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出资成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9日,原长沙中山商**山路百货大楼作出中百经字(1995)第×号《关于对袁**盗窃商品摩托车、自行车问题的处理决定》,以原告袁**纠集他人盗窃商品低价销赃获利为由,依照**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袁**予以除名处理。原告主张该处理决定并未向原告书面送达。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由湖南友**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

庭审中,原告袁*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友阿**公司与湖南长**责任公司或原长沙中**有限公司中山路百货大楼有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关于对袁**盗窃商品摩托车、自行车问题的处理决定》、(2012)开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友阿**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友阿**公司与湖南长**责任公司或原长沙中**有限公司中山路百货大楼有何关系,而被告友阿**公司亦否认与与湖南长**责任公司或原长沙中**有限公司中山路百货大楼有承继关系。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友阿**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由湖南友**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友阿**公司与原告袁*一所诉劳动争议案件有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系本案所涉劳动争议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袁*一要求被告友阿**公司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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