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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刘**等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刘**、陈**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陈**名下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的产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刘**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吴*之父吴**借款人民币(下同)45万元,约定年息为15%。被告陈**出具了借条,并将其房屋土地产权证:华房权证城关镇第01××27号房产证和华国用2000字第2622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原告吴*父亲处,被告李**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都按年支付了利息。自原告吴*父亲吴**于2015年2月2日过世后,被告陈**便拒不再偿还借款本息。三原告作为吴**的遗产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和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675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李**进行了询问,李**表示吴**、陈**、李**均系现华容县和谐大酒店产权人(原华容县华朝宾馆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陈**向吴**借款属实,李**对被告陈**到期不能偿还的借款,担保以陈**在华容县华朝宾馆股份公司的股份偿还吴**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吴*之父吴**(又名吴**)立据借款45万元,内容为:今借到吴**同志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年息按15%计算,到期付利息67500元。注:华朝宾馆土地证房产证各一本作抵押。被告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注明:差额部份应在陈**合伙股份中扣除。被告陈**向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吴**去世后,陈**未再按约定付息,陈**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67500元。被告陈**向吴**借款抵押的房产证及国土证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吴**意外死亡。吴**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刘**、儿子吴*、母亲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表、吴**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核实表、华容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借条、被告陈**的房产证、国土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告陈**与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吴**虽已死亡,但其妻刘**、其子吴*、其母陈**均是其遗产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借款系吴**的债权,应由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吴**与陈**在借款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的24%,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按约定年利息15%给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国土证交由吴**作为借款抵押的行为,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因双方未对抵押财产依法进行登记,致使抵押未成立,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被告李**在借条上注明:差额部份应在陈**合伙股份中扣除,可以视为被告陈**同意以其在华朝宾馆股份公司的股份为被告陈**借款进行担保,差额部份即不足部份再在陈**的股份中扣除,属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在陈**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刘**、陈**借款45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67500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4487.5元,财产保全费3107元,合计7594.5元,由被告陈**、李**均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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