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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限公司诉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乡**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乡**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坝塘镇政府旁商品房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规格、结算单价、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79865元。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89217.52元,并应支付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6止的混凝土货款479805元;2、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违约金189217.5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率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乡**限公司是一家生产混凝土的公司。2013年2月,被告周**在宁乡县坝塘镇承包了一个建筑工程,需要购买预拌混凝土。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里对销售价格,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收取被告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了预拌混凝土。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对被告应付原告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贷款479805元,被告在原告所制作的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结算单上载明:统计联已收,金额数量核对无误,周**,2015年元月5号。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了预拌混凝土,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所制作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上对余欠原告贷款479805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所确认金额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7980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5日的,原告收取被告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由于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对该事项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余欠货款479805元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的起点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货款的支付应当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1月5日,原告方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5日之前应当向原告付清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点时间亦应为2015年1月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限公司货款479805元;

二、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货款4798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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