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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汇融支行与廖**、晏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限公司汇融支行(以下简称长沙**支行)诉被告廖**、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支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支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原告授予被告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合同主债权为800000元,包含廖**个人名下融意通信用卡项下额度700000元,并约定廖**以其所有的可依法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廖**、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廖**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XXX号满**家园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最高主债务8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廖**发放了卡号尾数为5101的融意通卡,信用额度为700000元,卡片有效期三年;融意通基准手续费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未还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按月付费,到期还款。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7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从2015年7月起拖欠借款手续费与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手续费以及利息50041.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手续费50041.8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后续利息以及手续费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3、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XXX号满**家园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长**行汇融支行与廖**、晏**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1、在本合同的授信有效期内,廖**可向长**行汇融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抵押人廖**与长**行汇融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廖**按照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息;3、违约责任:当廖**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长**行汇融支行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授信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4、本合同主债权为800000元,包含廖**个人名下融意通信用卡项下额度700000元。

2014年10月9日,长**行汇融支行与廖**、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廖**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XXX号满**家园抵押给长**行汇融支行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最高主债务800000元,包括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就上述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10月10日,廖**向长沙**支行申领融意通信用卡,信用额度为700000元,卡片期限为三年,领用合约约定:1、融意通信用卡无消费功能,在长沙**支行给予廖**信用额度下,廖**可申请多笔融通分期业务,融意通分期请款成功后,资金当日以存款形式进入帐户成为信用卡溢缴款,廖**可提取溢缴款;2、基准手续费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本金未还部分将从该笔融通业务到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按月付费,到期还款的方式还款;3若廖**经长沙**支行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长沙**支行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廖**所有长**行信用卡使用;行使抵押权。

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2014年10月10日,长沙**支行为廖**发放了卡号尾数为5101的融意通信用卡,2014年10月28日、11月4日以及12月11日,被告分三次通过信用卡取现3万元、27万元、40万元,合计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廖**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手续费,自2015年7月起拖欠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0041.88元。

上述事实,有长**行汇融支行提交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芙蓉信用卡(融意通卡)申请书》与《长**行芙蓉信用卡章程》、《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与《他项权证》、长**行融意通信用卡交易明细、《律师函》与EMS快递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芙蓉信用卡申领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沙**支行已经按约履行出借70万元的合同义务,廖**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手续费与利息,但廖**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廖**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以及《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廖**经长沙**支行催收仍未清偿欠款,长沙**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对于长沙**支行提出的要求解除《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以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与手续费50041.8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并要求对已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长沙**限公司汇融支行与被告廖**、晏石红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

二、限被告廖**、晏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限公司汇融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

三、限被告廖**、晏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限公司汇融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与手续费50041.8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后续手续费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

四、原告长**限公司汇融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廖**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家园5栋502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廖**、晏石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40元,由被告廖**、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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