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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沙中山路支行与邓高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沙中山路支行诉被告邓高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黄**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工商**沙中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高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沙中山路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邓**的申请,与其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编号K:(卡车购)字(营)(中)支行(2012)年(银通林×)号,系原告与被告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邓**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的车辆尾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41000元,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费用等,手续费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3551元,以后除最后一期应偿还13528元外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527元。被告邓**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6日前偿还;长沙市**务有限公司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签署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邓**签订《抵押合同》,编号K:(卡车抵)字(营)(中)支行(2012)年(银通林×)号,被告邓**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辉腾牌,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0627,发动机号为×××63的小汽车作为抵押,并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6日,被告邓**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刷卡消费441000元至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长沙林**有限公司账上。因被告邓**在还款期间多次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每期透支金额,其累计违约已超过三次,且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原告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邓**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邓**信用卡账户,且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3、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邓**共计应付透支金额为30498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998.7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067.78元(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邓**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向原告支付透支金额人民币30498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998.7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及滞纳金人民币4067.78元(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的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共计314047.52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湘A×××××,车架号WVWFET3D4E8000627,发动机号为CPF008763)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K(卡车购)字(营)(中)支行(2012)年(银通林×)号】,约定被告邓**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的辉腾2975CC车辆尾款,透支金额为441000元。被告邓**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352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3528元。被告邓**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邓**应按首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5996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邓**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邓**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邓**信用卡账户,且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3、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

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抵押合同【编号K(卡车抵)字(营)(中)支行(2014)年(银通林×)号】,被告邓**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辉腾2975CC小轿车(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WVWFET3D4E8000627,发动机号为CPF008763)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6月16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5月16日,被告邓**通过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刷卡消费441000元。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邓**共计欠款本金金额为304981元、逾期利息4998.74元及滞纳金4067.78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邓**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邓**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邓**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邓**信用卡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剩余本金304981元、逾期利息4998.74元及滞纳金4067.78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邓**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以登记在其名下辉腾2975CC小轿车作为抵押,当被告邓**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4981元、逾期利息4998.74元及滞纳金4067.78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沙中山路支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辉腾2975CC小轿车(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WVWFET3D4E8000627,发动机号为CPF008763)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11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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