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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因装修急需用钱向其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熊**银行账户转账。上述《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帐事项均在湖南**事务所见证下完成。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是月利息2分,被告以座落在莱茵小镇3栋1803号房屋作为抵押;

2、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3、原告给被告付款银行业务凭证原件1份,欲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经给付;

4、见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已经湖**律师事务所董**见证;

5、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购有座落在莱茵小镇3栋1803号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1份,系原、被告亲笔签名及捺印,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熊**亲笔书写及签名捺印,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于中**银行,且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于湖南**事务所,且与证据1、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该复印件未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公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6日,被告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陈*借款8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湖南**事务所作为见证单位、董**作为见证人对该份《借款协议》出具了见证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利息2分,按月结息”等内容,被告熊**给原告陈*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80000元给付被告。

另在庭审中查明,被告熊*红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向原告陈*陆续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陈*表示该15000元虽不足以支付起诉前被告所应支付的利息,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自愿对上述期间剩余利息予以放弃,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告自愿将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折抵起诉前的全部利息,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只需对原告起诉之后利息如何计算作出裁判。本院认为,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可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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