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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甲、罗*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鲁*乙。鲁*甲、罗*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所争吵。鲁*甲曾多次诉于原审法院要求与罗*离婚,原审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鲁*甲与罗*离婚。现鲁*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罗*离婚。鲁*甲、罗*婚生儿子鲁*乙因缺乏父爱出现精神抑郁倾向,2013年6月17日经湖**民医院诊断为青少年性情绪障碍,并建议进行系统心理治疗,现休学在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鲁*甲、罗*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共同生育男孩鲁*乙,夫妻感情基础较好,鲁*甲、罗*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近年来双方虽有争吵,但均因生活琐事引发,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贴关心,各自反思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夫妻矛盾能够缓和,夫妻关系亦能够改善;罗*亦在庭审中表述坚决不同意离婚;青少年的成长成才与良好的家庭环境息息相关,鲁*甲、罗*婚生子鲁*乙已因父母分居、缺乏父爱出现精神抑郁倾向,并被诊断为青少年性情绪障碍,若判令其父母离婚,必将导致其父爱更加匮乏。从为青少年营造和谐阳光的家庭环境、保障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亦不宜判令解除鲁*甲、罗*的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鲁*甲要求与罗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鲁*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上诉人从2012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开始,按照法律规定每间隔六个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4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的好转,且双方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2、婚生子鲁*乙因父母分居,出现精神抑郁。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是第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案情肯定是比较特殊,有一定的复杂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实属适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明白为什么上诉人要与我离婚,我与上诉人一步步成家立业走到今天,婚姻期间上诉人拿走家中所有财产留下二百多万的债务给我。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鲁*甲与罗*从恋爱到结婚历经5年时间,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感情尚可,并共同抚养了婚生子鲁*乙。虽然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但是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信一定能够增进夫妻感情,化解矛盾。且婚生子鲁*乙目前有精神抑郁倾向,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从为青少年营造和谐阳光的家庭环境、保障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亦认为不宜判决双方离婚。鲁*甲虽多次起诉离婚,但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鲁*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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