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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不履行机动车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不履行机动车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怀鹤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陈**,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代理人朱**、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9日11时许,彭*为新购买的一辆CF150-3型春风牌两轮摩托车办理登记事宜,前往被告所辖车辆管理所的服务窗口,向在场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后,原告彭*于当日先后向两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提出了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承担的能够引起法律责任和后果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本案被告是其辖区内摩托车牌证管理的主管机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牌证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也有相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彭*既不能证明自己已取得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也不能证明已将应当提交的证明、凭证等资料提交给了被告,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因此,原告有关摩托车登记无须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交强险凭证,以及被告没有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控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错误。2015年6月9日,上诉人携带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等资料到被上诉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以不接受上诉人的申请材料的方法拒绝为上诉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2、原审判决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材料,又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已取得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违背基本的逻辑与常识。3、本案争议点是被上诉人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并非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义务。4、被上诉人依据《关于怀化市城区摩托车限控管理和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怀化市限摩规电管理通告》)拒绝为上诉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了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强制上诉人撤销此诉讼请求,拒绝对之进行审查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5)怀鹤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并依据法律为上诉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3、依法审查《怀化市限摩规电管理通告》,并确认其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及《怀化市限摩规电管理通告》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的行政许可答复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在一审提起行政诉讼时曾要求确认《怀化市限摩规电管理通告》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怀化市限摩规电管理通告》不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而要求上诉人彭*变更。《怀化市限摩规电管理通告》由怀**区交通组织优化指挥部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上诉人彭*自称于2015年6月9日携带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等资料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被告知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当时未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除了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出厂合格证外,还应提交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本案中,上诉人彭*无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9日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时提交了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提交的所有资料,故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没有为上诉人彭*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怀化市限摩规电管理通告》系怀化市城区交通组织优化指挥部作出,并非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彭*要求审查《怀化市限摩规电管理通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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