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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谭*、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谭*、谭*、谭**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黄**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吴*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谭*、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谭*、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四个月,以被告谭*、谭*所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于次日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6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谭*、谭*向原告肖*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谭*、谭*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四个月,被告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

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谭*以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三、自动柜员机凭条两份、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肖*向被告谭*实际支付借款36万元的事实;

四、证人蔡*及谭**的书面证明及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肖*在保证期限内向谭**主张了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谭*对原告肖*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谭*、谭*辩称,本案借款属实。

被告谭*、谭**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肖*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肖*提交的证据一、三系书证原件,且被告谭*、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书面证明,附有证人的身份资料及相应的照片,且被告谭*、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谭*、谭*兄弟二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提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四个月,以二被告所有的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肖*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整,月息2%,限期四个月,借款人:谭*谭*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2日担保人:谭**”。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2014字第10281号,并协商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6万元。原告肖*于2014年12月23日汇款30万元至被告谭*账户,于12月24日存款1万元、转账5万元至被告谭*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向原告肖*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原告肖*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肖*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谭*、谭*所有的房产一处(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依法冻结了被告谭**在中国建设**洲白石港支行6227002942270016219账户上的存款91709.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谭*向原告肖*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谭*、谭*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原告肖*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6万元,故对原告肖*要求被告谭*、谭*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谭**已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谭**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尽管原告肖*与被告谭*、谭*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作了变动,但该变动系减轻债务人债务,谭**对变更后的合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肖*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被告谭**主张过权利,被告谭**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肖*要求被告谭**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谭*以房产作为抵押,虽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双方已就抵押形成了合意,并已在相关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谭*、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谭*、谭*、谭**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肖*有权以被告谭*、谭*提供的抵押物(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的房产一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9470元,由被告谭*、谭*、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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