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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叶再兵、宁乡**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叶再兵、宁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包装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叶**与周**合伙开办了一家包装公司,负责人为叶**,后周**邀请了王*,叶**邀请了姚**、姚**、向**、胡**加入,每人投入了相应的资金。其中向**投入股金20万元;姚**于2007年1月1日投入股金7万元、2007年2月9日投入股金4万元、2007年2月26日投入股金3万元、2007年3月12日投入股金15万元,加上2007年4月10日,胡**的7万元入股资金转让给了姚**,姚**交纳的股金总额合计36万元整。2008年7月23日,该包装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宁乡**有限公司”,显名股东为叶**、周**,法定代表人为叶**。2008年10月8日,叶**以借条的形式对姚**2007年1月1日投入到股金7万元、2007年2月9日投入的股金4万元、2007年2月26日投入的股金3万元、2007年3月12日投入的股金15万元进行了确认。2009年1月以后长**公司没有继续生产,2009年3月,该公司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他人生产。2009年12月15日,姚**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叶**,要求叶**支付欠款475063元及利息118765元。案件经过两审终审,2010年8月30日长沙**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叶**自认2009年公司对盈余进行分配,向**分了6万元左右,叶**认为姚**没有归还叶**7万元,所以没有向姚**分红。2010年10月13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认为姚**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条的实质是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姚**在该公司全部入股金的确认,至于叶**及其他股东在处置公司资产时未征求姚**同意,未向姚**分配公司红利等侵犯姚**股东权益的行为,姚**可另行起诉或寻求其他方式解决。姚**于2010年12月22日收到(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长**公司是本案当然被告,叶再兵系长**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经手收取姚**入股资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长**司承担。经查,长**公司至本案立案时并未办理注销,仍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叶再兵主体资格不适格,叶再兵代理人关于叶再兵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长**公司虽然自2009年1月以后没有继续生产,但其厂房及设备租赁给他人生产,依然有利润产生,其利润在扣除成本后应当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分配。现已知长**公司对股东向元恒投入的20万元股金分配了利润6万元,姚**请求长**公司依此比例向其分配股东红利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姚**在2010年8月得知权利被侵害,并经(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提示可另行起诉后,直到2015年4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经法院释*,姚**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0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故法院认为,姚**向长**公司主张盈余分配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姚**在2010年8月得知权利被侵害后,并未在两年内起诉属事出有因,责任不在姚**。首先,姚**委托湖南**事务所律师张**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被长沙**民法院判决驳回后,张**未告知姚**并解释相关诉讼时效的问题,张**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积极奔走,于2013年4月1日与宁乡**务中心签订合同准备起诉,同时,还无数次催请叶**结账而叶**不予理睬,姚**的上述行为应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叶**、长旺**付公司盈余分配款(红利)10.8万元;2、由叶**、长旺**开公司历年盈余分配数并支付给姚**,否则按相关法律退还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旺包装公司、叶**答辩称:1、上诉状中提到的第三人原因,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采纳。2、姚**称2013年4月1日以后一直在催叶**结账,姚**在一审的的时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姚**与姚**、姚**通话录音资料,证明长旺包装公司给姚**、姚**都是分的利息,而不是分红。姚**与叶再兵通话录音资料,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用于证明姚**2013年4月1日已委托曾**向叶再兵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长**公司、叶再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姚**与姚**、姚**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提供第三人的电话号码,也没有提供他们出具的证明来证实音频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姚**与叶再兵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话时已经过了时效期间,且通话中提及的结账不清楚说的哪一笔钱。

证据2、委托书上写的是合伙经营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姚**起诉的时间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长**公司、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长**公司生产线设备处理资金分配表,证明公司的股东情况以及股东的资金分配情况,这些股东与姚**是亲属关系,公司都是他们在管理。

姚**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姚**领取6万元是真实的,但是公司不是姚**在管理,不能达到长旺包装公司、叶**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姚**提供的证据1中与姚**、姚**的通话录音资料系姚**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由于没有第三人的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姚**与叶**的通话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姚**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姚**因要求2009年红利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达不到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长**公司、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叶**、周**是长**公司的显名股东,姚**投资到长**公司的36万元挂靠在叶**名下。姚**2010年8月30日知道叶**拒绝向其支付2009年红利。2012年上半年姚**发短信向叶**要求支付2009年红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姚**要求长**公司、叶**公开公司历年盈余分配数或按相关法律退还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姚**要求长**公司支付其2009年红利10.8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未提出要求长旺包装公司、叶**公开公司历年盈余分配数或按相关法律退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此上诉请求属于姚**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就该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被上诉人叶**、长旺包装公司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故姚**可另案起诉。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叶**是长**公司的显名股东,姚**投资到长**公司的36万元挂靠在叶**名下,姚**是实际出资人。上诉人姚**要求叶**支付红利(投资权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长**公司分配红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姚**2010年8月30日已经知道叶再兵拒绝向其支付2009年红利,其于2012年上半年发短信向叶再兵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姚**应在此后的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姚**直到2015年4月1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姚**提出其诉讼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02元,由上诉人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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