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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谢**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4月6日、6月25日、7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1460000元,其中3月24日、4月6日的借款约定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谢**出具了借据,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被告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拒不还本付息。被告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谢**、李**已于2014年2月19日离婚,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且两被告离婚时,将房屋、车辆等财产分配给被告李**所有,而所有的债务均由被告谢**承担,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但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李**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肖**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谢*胜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60000元、5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

证据二、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谢*胜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肖**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谢**转账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中**银行转账凭条三份,拟证明原告肖**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6日向被告谢**转账200000元、102000元、214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陈*、谢*、梁*的证言三份,拟证明被告谢**向原告肖**借款1460000元时,三证人均在场,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按月付息,原告肖**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2015年10月25日经原告肖**申请证人谢*、梁*出庭作证,证人谢*、梁*均证实:被告谢**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按月付息,原告肖**支付借款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有的是支付现金,同时证实原告肖**多次向被告谢**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李**对原告肖**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肖**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6日被告谢**向原告肖**借款400000元,原告肖**于同日从其中**银行的账户上转了400000元到被告谢**的账户。2013年4月6日被告谢**再次向原告肖**借款,被告谢**就2012年11月6日的所借的400000元及新借款一起向原告肖**出具了520000元的借据。2013年3月24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6日被告谢**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在原告肖**处借款260000元、400000元、280000元,以上四次被告谢**共向原告肖**借款14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按月付息,其中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谢**均向原告肖**出具了借据。原告肖**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向被告谢**支付了所有借款。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000元,利息874053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合计2334053元。原告肖**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谢**、李**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

2015年9月24日原告肖**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涟民二初字第8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谢**、李**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肖**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市娄星区白塘路59的住房一套(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并于2015年9月25日冻结了被告李**在中国建**限公司涟源交通路支行的账户62×××79的银行存款4000元;冻结了被告李**在中国建**限公司长沙新姚路支行的账户62×××37上的银行存款26114.12元;查封了被告谢**、李**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13幢的房屋一套(权证号:00150665、0015066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肖**借款,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谢**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李**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肖**要求被告谢**、李**偿还借款本息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谢**、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肖**借款本金1460000元,利息874053元(从2013年7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合计2334053元。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472元,由被告谢**、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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