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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言**、陈*组成合议庭,在长沙**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吸毒人员李某某租住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碧云网吧后面2楼的家中,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齐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齐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2包白色晶体,3颗红色药丸。

经鉴定,从被告人齐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8.19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29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登记称量表、尿样提取及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对被告人齐某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齐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吸毒人员李某某租住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碧云网吧后面2楼的家中,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齐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齐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2包白色晶体,3颗红色药丸。

经鉴定,从被告人齐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8.19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29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齐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齐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2包白色晶体,3颗红色药丸。

2、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齐某某抓获的经过。

3、疑似毒品登记称量表,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齐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称重,净重8.19克;红色药丸称重,净重0.29克的事实。

4、尿样提取及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提取被告人齐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6、通话详单,证明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齐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人齐某某购买40元毒品,并与被告人齐某某在李某某家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9、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齐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0、被告人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11、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齐某某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碧云网吧后面2楼租住房内,对被告人齐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搜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

本院认为

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某某,以及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齐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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