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福生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荆剑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岳荆检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岳阳市荆剑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检察员易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岳阳市荆剑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在担任岳**狱分管水利国土、基建、农业开发的副监狱长和岳**狱警职员工经济适用房小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77.70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上交监狱纪委现金6.08万元,实得贿赂款、物71.6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市土桥附近的中**银行门口收受岳阳监狱警职员工经济适用房小区配电项目常电公司老板王*甲贿赂款5万元。

二、收受岳阳监狱警职员工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4标段老板袁*5万元。

1、2013年10月中旬,林**在岳阳市广和国际大酒店收受袁*2万元。

2、2013年12月,林**在岳阳市广和国际大酒店收受袁*1万元。

3、2014年4月,林**在岳阳**洗脚城收受袁*2万元。

三、2010年至2014年,罗*乙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小区项目上给予他关照和支持,分十次送给林**贿赂款、物共计12.288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购物卡1万元,金条价值1.288万元)。

1、2010年3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市景源商务楼22楼罗*乙的办公室,收受罗*乙1万元。

2、2011年1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市南湖宾馆2号楼的茶楼收受罗*乙1万元。

3、2011年5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墩公司的办公室,收受罗*乙1万元。

4、2011年10月,被告人林**在长沙市解放路华天大酒店的房间里,收受罗*乙3万元。

5、2011年12月,被告人林**收受罗*乙1万元。

6、2012年7月,被告人林**在长沙市八一路和省委交界的一个茶楼里,收受罗*乙1万元钱。

7、2013年2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市德郡卡布奇诺的家中,收受罗*乙2万元。

8、2014年2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市金阳明大酒店,收受罗*乙一块重量为50克,价值1.288万元的金条。

9、2014年2月底,被告人林**在岳阳市青年东路蒙古烤羊肉店,收受罗*乙1万元。

四、2012年至2014年,罗**为感谢被告人林**在提前支付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等方面提供的帮助,7次送给林**贿赂款共计11万元。

1、在2012年2月初,被告人林**在岳阳市阳光足浴城的一个小包厢内,收受罗**1万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市凯麦金华足浴城,收受罗**2万元。

3、2013年2月,被告人林**过生日在岳阳市力力渔馆请客,罗**邀请罗**、李*等三人做客,并由罗**将1万元钱分做4个红包送给林**。其中罗**送的红包是0.4万元,其余三人的红包均为0.2万元。

4、2013年2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军分区旁边的“凯麦金华”商务会所足浴城的包厢里,收受罗**2万元。

5、2013年5月,被告人林**在凯麦金华宾馆,收受罗**3万元。

6、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林**女儿在泰和大酒店举办婚礼。罗**邀请罗**、李*等三人做客,并由罗**将1万元分做4个红包送给林**。其中罗**送的红包是0.4万元,其余三人的红包均为0.2万元。

7、2014年4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市德郡卡布奇诺的家中,收受罗**1万元。

五、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雄**司罗**为了在岳阳监狱警职员工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上得到被告人林**关照和支持,分4次送给林**贿赂款、物共计1.5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油卡0.5万元。

1、2012年9月,被告人林**在项目部的办公室,收受罗**1张0.5万元的油卡。

2、2013年1月,被告人林**在其办公室里,收受罗某丙0.6万元。

3、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林**在其办公室里,收受罗*丙0.2万元。

4、2013年9月份,被告人林**在其办公室里,收受罗*丙0.2万元。

六、2012年1月,被告人林**收受罗**的父亲罗*甲一张0.5万元的长沙**罗集团的购物卡。

七、2010年至2012年,农业开发老板傅*为感谢被告人林**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分2次送给林**2万元。

1、2011年1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市凯麦金华茶楼,收受傅*1万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市凯麦金华茶楼,收受傅*1万元。

八、2009年至2014年,农业开发老板陈*甲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农业开发工程上的照顾,分5次送给林**共计2.5万元。

1、2009年9月,被告人林**在其办公室里,收受陈某甲0.5万元。

2、在2010年9月,被告人林**在其办公室里,收受陈某甲0.5万元。

3、在2012年9月,被告人林**在其办公室里,收受陈某甲0.5万元。

4、2014年9月,被告人林**在其办公室里,收受陈某甲0.5万元。

5、2014年11月,被告人林**岳阳市凯麦金华茶楼,收受陈某甲0.5万元。

九、2011年1月,陈*乙为了感谢被告人林**在2010年安排其参与承建了岳**招待所后池护砌工程项目,并和林**搞好关系,陈*乙在君建加油站送给林**0.5万元。

十、2011年1月,吴*为了感谢被告人林**在2010年安排其参与承建了岳**学校维修工程项目,并进一步和林**搞好关系,吴*在林**的办公室,送给了林**1万元。

十一、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林**要向某甲以岳**狱水利国土科名义为其搞套配置好点的单反相机。向某甲遂让刘**从岳**狱堤防建设管理处借支了7万元用购买了尼康D800相机一套。向某甲将这套设备中的尼康D800相机与其在2011年购买的尼康D700相机进行了互换,并将互换后的这套单反数码照相设备在水利国土科的办公室里面送给了林**。经鉴定,向某甲送给林**的这套相机设备价值5.9万元。

十二、2013年2月,刘**任岳阳**国土科科长后,在岳阳步行街的一家手机店购买了一台价值0.52万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后刘**在凯麦金华的洗脚城,将该手机送给了林**。

十三、2011年二三月份,被告人林**的姨夫欧**与其合谋将岳阳监狱小区建设的电梯业务,交给欧**介绍电梯公司来做,以谋取利益。在被告人林**的关照下,欧**介绍三菱电梯的经销商曹**和三菱**片区的业务员何**的公司以1960万元的价格中标。曹**和何**为感谢林**和欧**,分3次将送给林、欧二人的45万元交到欧**手中。2014年,欧**告诉林**,曹**送给二人30万元,并提出要给15万元给林**。林**表示将15万元钱暂时先放在欧**处。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点收受罗**的贿赂中的第1笔事实不存在;第4笔事实中只收了0.88万元;第7笔事实中只收了1万元。

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点收受罗**的贿赂中的第1、2、4、5笔事实不存在;第6笔事实存在,但数额不清楚;

3、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点收受曹**、何**贿赂的事实,被告人林**事前与欧**没有共同受贿的通谋、事中对欧**收受三十万元不知情、事后多次拒收,故不应认定林**与欧**共同受贿。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林**还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点收受罗**的贿赂中的第1笔事实存在,但油卡是雄墩公司对其个人私车公用的补偿;

2、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点收受向某甲相机事实存在,但是并没有找向某甲索要。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林**的辩护人陈**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林**系初犯,且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受贿行为,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2、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来处理;

3、鉴于被告人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数额不足三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林**在担任岳**狱分管水利国土、基建、农业开发的副监狱长和岳**狱警职员工经济适用房小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73.588万元,其中上交岳**狱纪委6.08万元,实得贿赂款、物67.5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岳**狱警职员工经济适用房小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小区项目)建设方湖南雄**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司)法人代表罗*乙被检察机关控制,湖南常电**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常电岳**司)作为施工方为了结算到工程款,该公司总经理王*甲多次找到被告人林**,要其帮忙解决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人林**和龚*监狱长商量决定在雄**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明细表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林**要王*甲去找雄**司成控部的许*,将常电岳**司应付工程款上报小区指挥部后,支付工程款。后来许*把常电岳**司的应付款260万元纳入计划上报,林**将常电岳**司的工程款调整为300万元。小区指挥部财务依林的调整支付了常电岳**司工程款300万元。王*甲为了感谢林**,并想让被告人林**在国庆节前继续帮忙支付工程款,在岳阳市土桥附近的中**银行门口送给林**5万元。林**收下这笔钱后,于2014年9月底支付工程款时,帮助常电岳**司从小区建设指挥部财务结算到工程款200万元。

二、因小区项目4标段承建商陈**欠高利贷无法继续承建,袁*接手负责4标的工程。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袁*为求得被告人林**在工程上的照顾、出面协调关系,送给被告人林**5万元。

1、2013年10月中旬,袁*在岳阳市广和国际大酒店将2万元钱塞到林**的衣服口袋里,林**收下后离开。

2、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袁*在岳阳市广和国际大酒店门口,当着林**的面将1万元钱放到林**的车后备箱里,林**收下后就上车离开了。

3、2014年4月初,袁*在岳阳市凯麦金华洗脚城包厢里,以给林**新购买的车上牌照的名义,送给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袁*、许*、刘**、张*、贺*、涂*的证言;

(2)常电岳**司的营业执照、小区配电工程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岳**狱向常电岳**司支付工程款的财务资料、许*发给刘**的短信截图的照片、岳**狱访复(2014)第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岳**狱访复(2014)第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岳**狱2014年9月5日林**签字的呈阅件、2014年中秋节岳**狱支付施工各标段工程进度款及民工工资表的草稿及打印件、岳**狱2014年9月28日林**签字的呈阅件、岳**狱2014年国庆节付款明细表、岳**(2010)6号关于调整岳**狱警职员工住宅小区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岳经住办(2010)01号关于同意湖南省岳**狱建设经济适用房住房项目的批复、湘岳监发(2010)56号关于成立岳**狱经适房小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湘岳监发(2011)15号关于调整岳**狱经适房小区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

(3)袁*的施工合同、银行账户流水、小区指挥部报账的财务资料;

(4)被告人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

三、2010年至2014年,雄墩公司法人代表罗*乙为感谢被告人林**在签订合同、土地过户、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并进一步和林**搞好关系,在小区项目上给予关照和支持,为其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罗*乙分8次送给林**贿赂款、物共计8.168万元。

1、2011年1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市南湖宾馆2号楼的茶楼,收受罗*乙1万元。

2、2011年5月,被告人林**在雄**司罗*乙的办公室,收受罗*乙岳阳沃尔玛商场1万元的购物卡。

3、2011年10月,林**去长沙开会,为了拉近和被告人林**的关系,罗*乙约林**一起吃饭、唱歌。晚上唱完歌在林**住的解放路华天大酒店的房间里,罗*乙送给林**0.88万元。

4、2011年12月的一天,罗*乙将小区项目交给雄**司的另外一个股东罗**负责,在罗*乙和罗*甲(罗**的父亲,代表罗**在小区项目负责)到岳阳监狱办理交接事宜后,罗*乙在被告人林**停在监狱办公楼下的小车上,送给林**1万元。

5、2012年7月,被告人林**在长沙市八一路和省委交界的一个茶楼里,收受罗*乙1万元。

6、2013年2月(农历春节期间),罗*乙为了感谢在2013年上半年收回公司的管理权时,被告人林**给予的帮助,来到林**位于岳阳市八中附近德郡卡布奇诺的家中给林**拜年,送给林**1万元。

7、2014年2月,被告人林**在岳阳市政府对面的金阳明大酒店,收受罗*乙一块重量为50克,价值1.288万元的金条。

8、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在岳阳市青年东路上一个蒙古烤羊肉的店里,收受罗*乙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乙、刘*乙、林*、刘*甲的证言;

(2)湘雄第字[117]号湖南雄**限公司工作函、罗*乙报账的财务资料、岳阳市**证中心依法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11号《关于对一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岳**狱与罗*乙签订的岳**狱小区的建设合同、岳**狱经适房项目工程款付款支付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岳**狱项目土地权证书、岳**狱财务科出具的关于林**的收入情况说明;

(3)被告人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

四、2012年至2014年,雄**司股东罗**为感谢被告人林**在提前支付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并进一步和林**搞好关系,在小区项目上给予关照和支持,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罗**分7次送给林**11万元。

1、2012年1月,农历春节前,罗**与罗*乙签订协议,约定小区项目由罗**来负责,并由罗**的父亲罗*甲出面和岳阳监狱联系。罗**和罗*甲接手后,在2012年2月初,罗**请被告人林**等小区建设指挥部的人员吃中饭。吃完饭后在岳阳市海王府旁边的阳光足浴城的一个小包厢里,林**收受罗**1万元。

2、2012年9月的一天,罗**请林**和小区指挥部工作人员吃中饭。吃饭完后,在岳阳市凯麦金华足浴城包厢里,罗**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黄色中号信封袋装的2万元钱送给林**。

3、2013年2月的一天(农历正月十一,林**生日),罗**让罗**准备1万元钱,分成4个红包装好。罗**邀罗**、李*等三人到林**过生日请客的力力渔馆去吃饭,并将这1万元送给了林**。罗**送的红包是0.4万元,罗**等三人每人送了0.2万元的红包。

4、2013年2月的一天,罗**约被告人林**和项目指挥部的人吃饭。饭后,罗**在岳阳军分区旁边的凯麦金华商务会所足浴城包厢里,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黄色信封袋装的2万元放进林**的外套口袋里,感谢林**对雄墩公司的支持,希望林**能继续关照雄墩公司,并向林**拜年。林**收下了这笔钱。

5、2013年4月,雄墩公司和岳**狱签订了小区建设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5月的一天,罗**请被告人林**及小区建设指挥部的同事吃中饭。饭后,在岳阳市凯麦金华宾馆,罗**将事先用一个中号信封装好的3万元钱塞到林**的衣服口袋里。林**收下了这笔钱。

6、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林**为女儿在岳阳市泰和大酒店举办婚礼。罗**安排罗**准备1万元钱,分成4个红包装好。罗**邀罗**、李*等三人同去做客,并将1万元钱送给了林**,罗**送的是装有0.4万元的红包,另三人送的是装有0.2万元的红包。

7、2014年4月,罗**由罗**陪同到被告人林**位于岳阳市八中附近德郡卡布奇诺的家中,罗**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钱塞到林**手里,林**收下了这笔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被告人林**没有异议的第3、7笔事实的证据

(1)同案人罗**、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

(2)证人李*的证言;

(3)雄**司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7、9月10日向岳**狱出具借支工程款1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的报告及相关进账单、雄**司与岳**狱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1月20日支付雄**司工程款2400万元的财务资料、罗**提供的财务资料、刘*甲提供的罗**出席指挥部会议记录情况的复印件、罗**为罗**在岳阳龙源大酒店开房记录;

(4)被告人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

2、关于第1、2、4、5、6笔事实,除上述列举的相关书证外,还有下列证据

(1)同案人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证明:其单独分多次给林**送了钱物。分别是,①2012年1月份,农历春节前,其与罗*乙签了协议,约定小区项目由其负责,并由其父亲罗*甲出面和岳**狱联系。2012年2月初,其来岳阳召开了雄**司的例会,开完会后,安排监狱小区项目指挥部林**等人一起在岳阳市海王府酒店吃了饭。吃完饭后,其又安排林**等人去海王府酒店楼下的阳光足浴城洗脚。在足浴城的小包厢里,其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袋放在林**的大衣口袋里,并对林**说给其拜个年。送这1万元钱给林**是因为其刚接手这个项目,需要项目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林**关照。后来其将送给林**的这笔钱用其他的发票在雄**司的财务上进行了冲抵报账,公司财务再将其报账的费用汇到其尾号为2751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其送给林**的1万元钱就是在2012年5月28日报账29039元的这笔费用里面报销的,并指出其送给林**的1万元钱就是用2012年4月13日金额为11165元的招待费发票冲抵的。②2012年10月初,为感谢林**帮助公司得到工程款,其特意从娄底到岳阳,请林**吃饭,并喊了项目指挥部的贺*、刘**、张*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其请林**等四个人去一家足浴城洗脚。其和林**坐一个小包厢,在包厢里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黄色中号信封袋装的2万元送到林**手里。林**收下,并说:“客气了”。送这2万元钱给林**,主要是感谢林**在提前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上的帮忙。事后其将送给林**的这笔钱用其他的发票在雄**司的财务上进行了冲抵报账,其送给林**的2万元钱就是在2013年3月26日报账107707元的这笔费用里面报销的。③2013年2月21日(林**过生日的第二天,农历正月十二日),这天刚好是雄**司员工报到的时间。员工开完会后,其约了项目指挥部的人一起吃饭,仍然是林**等人。吃完饭后,其请林**到岳阳军分区旁边的凯麦金华商务会所里的足浴城洗脚。其约林**到一个两人的小包厢里,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黄色信封袋装的2万元钱放进林**的外套口袋里,感谢其对项目的支持,并向其拜年。林**收下了这笔钱后,表示感谢,然后其就离开了。在2013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一)送了1万元钱给林**,第二天又送了2万元是因为2万元钱是提前计划好要送的,1万元钱是因为林过生日,是计划外送的。这笔钱2013年3月份在雄**司进行报账处理了。④2013年5月的一天,为感谢林**在其父亲代表雄**司与岳**狱签订《补充协议》时给公司的关照,其特意从娄底到了岳阳,请林**和项目指挥部的几个人吃饭,吃完饭后,其在位于岳阳市军分区的凯麦金华商务会所的足浴城包厢里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黄色中号信封袋装的3万元钱放到林**衣服口袋里。林**收下后说了声:“不用这么客气”。其送给林**的3万元来自于2013年3月26日报账后剩余的备用金。⑤2013年10月,其到岳阳来参加林**女儿的婚礼。其安排罗*丙准备1万元钱分成4个红包装好。其与罗*丙、李*和公司另一个同事一起去了林**的女儿结婚请客的酒店,其从罗*丙手中拿了一个装有4000元的红包,罗*丙、李*和那个同去做客的雄**司同事各拿了一个装有2000元的红包送给了林**。

(2)同案人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证明:2013年10月份,林**女儿结婚。罗**让其准备1万元钱并分成四个红包,其中一个装4000元,另外三个各装2000元。罗**过来后与其和李*、王**一同去做客喝喜酒并在泰和大酒店包厢里,将四个红包送给了林**。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雄墩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与岳阳监狱经济适用房项目指挥部的人员有经济往来,2013年下半年,林**女儿结婚那天,罗**也从娄底赶了过来,其和罗**、罗**、公司的另一个同事一同去岳阳市的泰和大酒店喝喜酒。罗**在去酒店之前,在公司的车上将两个装有2000元的红包分给其和另一个同事,罗**也拿了一个2000元的红包,还有一个4000元的红包是给罗**准备的。四个共向林**送了1万元。1万元钱是罗**从公司的财务上领取的。

(4)被告人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证明:罗**多次送给其钱物情况具体是,①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罗**来岳阳请其和小区建设指挥部的同事吃中饭。吃完饭后罗**安排小区建设指挥部的人在海王府旁边的阳光足浴城洗脚。其和罗**两人在一个小包厢洗脚,其将自己波司登牌子的外套棉衣挂在包厢的墙壁上,罗**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钱放到挂着的外套棉衣的口袋里,说给其拜年。其收下了这笔钱。②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其在提前支付工程款方面所给予的帮助,罗**请其和小区指挥部同事吃中饭。吃饭完后我们一起到洗脚。其和罗**在凯麦金华足浴城一个小包厢洗脚,在洗完脚准备离开的时候,罗**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钱送给了其。③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罗**请其和小区建设指挥部的同事吃中饭。吃完中饭后,我们就到。其和罗**在岳阳军分区旁边的凯麦金华宾馆一个小包厢里洗脚,临走时,罗**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塞到其衣服口袋里,其收下后就离开了。④2013年4月份,雄墩公司和岳**狱签订了小区建设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5月份的一天,罗**请其和小区建设指挥部的另外三人吃中饭,吃完饭,其我和罗**在凯麦金华宾馆包厢洗脚,准备离开时,罗**将事先用一个中号信封装好的3万元钱塞到其衣服口袋里,说谢谢其解决公司的资金压力。其收下了这笔钱后就离开了。⑤2013年10月9日其女儿在泰和大酒店举办婚礼。罗**从娄底赶来后,带着雄墩公司的罗**、李*,还有一个人一起来泰和大酒店参加了婚宴,当时罗**和罗**、李*等一起来的几个人都送了红包给其,共计1万元。

(4)湘雄第字[117]号湖南雄**限公司工作函证明:罗**与罗*乙签订协议,约定小区项目由罗**负责开发,并由罗**父亲罗*甲出面和岳阳监狱联系。

(5)银行回单证明:雄**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罗**尾号为2751建行卡转账29039元。雄**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罗**尾号为2751建行卡转账107707元。

五、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罗**为和被告人林**搞好关系,在小区项目上给予雄墩公司关照和支持,为雄墩公司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得到罗**的同意后,罗**分多次送给林**贿赂款、物合计1.5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油卡0.5万元。

1、2012年9月,罗**在小区项目部的办公室送给林**一张充值0.5万元的油卡。

2、罗**在林**的监狱办公室分别于2013年1月、6月、9月,三次分别送给林**0.6、0.2、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罗**在雄**司的报账凭证、罗**发给罗**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

(2)同案人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

(3)被告人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

六、2012年1月(农历春节前),为了和被告人林**搞好关系,在小区项目上给予雄墩公司关照和支持,为雄墩公司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罗**将别人送的一张价值0.5万元长沙**罗集团的购物卡交给其父亲罗**送给林**。随后罗**在小区建设工地上将这张购物卡送给了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

(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

(3)证人林*的证言;

(4)被告人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

七、2010年至2012年,为感谢被告人林**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农业开发老板傅*(又名付治红)分两次送给林**贿赂款共计2万元。

1、2011年1月(农历春节前),傅*约林**在岳阳市凯麦金华茶楼喝茶时,以拜节的名义送给林**1万元。

2、2012年1月(农历春节前),傅*在岳阳市凯麦金华茶楼,以拜节的名义送给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傅*的证言;

(2)岳阳监狱与傅*签订的《岳阳监狱湖堤护坡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岳阳监狱柳叶湖前池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岳阳监狱建新招待所后池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岳**、七监区、原运输队排水道疏通工程施工合同》、《岳阳监狱八、九监区排水道疏通工程合同》、《岳阳监狱十、十二监区排水道疏通工程施工合同》;

(3)被告人林**的供述与亲笔交代。

八、2009年至2014年,农业开发老板陈*甲为感谢被告人林**在农业开发工程上的照顾,并进一步和林**搞好关系,陈*甲分5次送给林**贿赂款共计2.5万元。

1、2009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陈*甲在被告人林**的办公室以拜节的名义送给林**0.5万元。

2、在2010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陈*甲在被告人林**的办公室以拜节的名义送给林**0.5万元。

3、在2012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陈*甲在被告人林**的办公室以拜节的名义送给林**0.5万元。

4、2014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陈*甲在被告人林**的办公室以拜节的名义送给林**0.5万元。

5、2014年11月,陈*甲在岳阳市凯麦金华茶楼,送给林**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的证言;

(2)岳**狱与陈*甲签订的《岳**狱三监区2009年度第三批农村饮水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岳**狱四监区、**管队2009年度第三批农村饮水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岳**狱运输队排水管道、防汛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岳**狱省级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点维护工程施工合同》;

(3)被告人林**的供述与亲笔交代。

九、2011年1月的一天(农历春节前),陈*乙为感谢被告人林**在2010年安排其参与承建了岳**招待所后池护砌工程项目,并和林**搞好关系,陈*乙和林**约在君建加油站见面,见面后,陈*乙将事先用红包装好的0.5万元以拜节的名义送给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的证言;

(2)岳**狱与陈*乙签订的《建新招待所后池护砌工程施工合同》;

(3)被告人林**的供述与亲笔交代。

十、2011年1月的一天(农历春节前),吴*为感谢被告人林**在2010年安排其参与承建了岳**学校维修工程项目,并进一步和林**搞好关系,吴*来在林**的办公室,以拜节的名义送给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的证言;

(2)岳**狱与吴某签订的《岳**狱学习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岳**狱狱部排水道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岳**狱八监区车库施工合同》;

(3)被告人林**的供述与亲笔交代。

十一、2012年下半年,通过岳阳**协会会长肖*的推荐,时任岳**狱水利国土科科长向某甲让刘**从岳**狱堤防建设管理处借支7万元,购买了1套价值7万元的尼康D800数码单反相机,包括尼康D800相机、大三元镜头一组、闪光灯、三脚架、摄影包、滤镜、电池、储存卡等附件。向某甲在收到经销商黎*通过物流发来的1套尼康D800数码单反相机后,将该套设备中的尼康D800相机与其在2011年购买的尼康D700相机进行了互换,并将互换后的单反数码照相设备在水利国土科的办公室里送给了林**。经鉴定,向某甲送给林**的相机设备价值5.9万元。林**将这套设备拿回来后放在家中,后来给了其女儿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庭审中对收受向某甲相机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向某甲、刘**、郭*、肖*、向某乙、高**、胡*、王**、黎*、林*等人的证言;

(2)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及发票、《产品购销合同书》、《岳阳监狱防汛仓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刘**借款、记账凭证、刘**(郭*代签)的取款凭证、肖*(郭*代签)的存款凭证、肖*支付给黎**的付款记录与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胡*出具的帮刘**还款的凭证;

(3)尼康D700相机及配件照片;

(4)岳阳市**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11号《关于对一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被告人林**的供述与亲笔交代。

十二、2013年2月,时任水利国土科科长的刘**与被告人林*在岳阳市凯麦金华的茶楼里喝茶,林*生说自己的金立牌手机不好用。过了几天,刘**就在岳阳步行街的一家手机店购买了1台价值0.52万元内存为16G的黑色苹果5手机,并在岳阳市凯麦金华的洗脚城,将该手机送给了林*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供述;

(2)岳阳市**证中心依法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11号《关于对一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3)被告人林**的供述与亲笔交代。

十三、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的姨夫欧**与时任岳阳监狱小区建设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负责岳阳监狱小区建设的被告人林**合谋,将小区电梯业务交由欧**介绍电梯公司来做,以谋取利益。

2012年11月,岳**狱确定小区电梯使用三菱牌电梯后,被告人林**告知了欧**。不久,林**到长沙去开会时,欧**向林**介绍了三菱电梯的经销商曹**和三菱**片区的业务员何**。林**同意将岳**狱小区电梯业务给曹**等人来做。

在长沙开会后不久,被告人林**打电话给雄**司在岳阳的负责人罗**,说其有个姓欧的亲戚和一个姓曹的人在合伙做三菱电梯生意,会过来找罗**,让罗**关照下。因之前岳阳有家公司也想做该业务,并且有人倾向于岳阳的这家公司来做,如果电梯项目采取公开招投标,罗**就不能控制局面,不能确保曹**和何**的公司中标。罗**建议只有采用内部招投标的方式,控制参加投标的单位的数量,才可以确保曹**和何**的公司中标。林**明知罗**的建议违反法律规定,仍然同意罗**的建议,并在罗**的操作下,曹**和何**采取违法串标的方式中标。林**在与曹**和何**洽谈合同最后的价格时,利用其职务之便,使曹**、何**最终以1960万元的价格中标。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林**利用其职务便利,要罗**在签订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方面为曹**、何**提供帮助。曹**和何**为感谢林**和欧**在电梯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分3次将45万元交到了欧**手中。

2014年春节,欧**与被告人林**在二人的岳母娘家见了面。欧**回家时,在林**的车上,欧**对林**说曹**因为电梯项目的事情给了他们30万元,并提出要给15万元给林**,林**要欧**暂时先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的供述和亲笔交代证明:2011年春节期间,欧长友回岳阳时,要其尽量把小区电梯业务给欧**梯公司来做,这样二人都可以赚点好处费。其说可以,并说到电梯项目招标时告诉欧。

2012年下半年9、10月份,有很多电梯公司来项目部咨询情况。因为之前欧**就给其说过要搞这个电梯项目,有一天其在李*办公室和雄**司的李*、罗**等人碰头时说,其姨夫欧**想参加电梯的招投标,让指挥部和雄**司多关照下,当时贺*、李*、罗**等人都在场。后其又要罗**在欧**过来参加电梯招投标的时候多关照下,罗**表示同意。

2012年下半年11月,其将岳阳监狱确定使用三菱牌电梯的情况告诉了欧**。后其到长沙去开会时,欧**给其介绍了三**梯湖南的总代理曹**和三**梯岳阳片区的业务经理。为了避嫌,其让曹等人来具体联系业务。

没多久,其给罗**打电话,说其有个姓欧的亲戚和一个姓曹的人在合伙做三菱电梯的生意,会过来找他,让他关照下,并让他保密。罗**说好的,知道了。其认为罗**的意思就是他知道其想把岳阳监狱这个项目给其亲戚和姓曹的来做,要他在电梯项目上给欧**和曹**提供帮助。

后来,其要曹**和罗**联系业务。没过多久,罗**告诉其岳阳有家三菱电梯代理商想做该业务,如果电梯项目采取公开招投标的话,不能确保曹**的公司中标。罗**建议只有采用内部招投标的方式,控制参加投标的公司的数量,才能确保曹**的公司中标,并说让曹**去和岳阳的公司协商,不要让岳阳的公司来参与竞标。其作为小区建设指挥部的副指挥长,可以代表岳**狱决定采取什么样的招标方式,其想帮助曹**的公司中标,故其就同意了。

一天早上,其和贺*、张*、刘**、李*还有罗**在李*的办公室碰头,在罗**的建议下,其表态同意按照罗**的建议采用内部招投标的方式来确定电梯项目的中标单位。

通过违法串标等方式操作后,其代表岳阳监狱表示支持曹**的公司中标,罗**代表雄**司也支持曹**的公司中标。确定曹**的公司中标后,其告诉了欧**,欧**说到时候曹**会感谢其的,其说行。

曹**的公司中标后,其和曹**在雄**司工地的会议室就价格商谈时,其拍板价格为1960万。

之后,其二次给罗**打电话要罗尽快给曹**的公司付款。2014年春节,欧**回岳阳,在其车上,欧**对其说曹**因为电梯项目的事情给了他们30万元,准备将15万元给其,但怕不安全,就先将这笔钱放到欧那里,其说可以,那就先把这15万元放到欧那里,以后再说。因欧**是姨夫,与其关系很好,之后欧**肯定会给其,所以其才同意欧**先把15万元钱放在欧那里。

在2014年10月份,因罗*乙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其打电话将欧长友叫到岳阳后,在其车上,与欧商量了如何应付检察机关调查有关电梯业务的相关事宜。其担心检察机关会调查,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其才让欧长友来岳阳并当面统一口径;

(2)同案人欧长友的供述和亲笔交代证明:其和林**商议过介绍他人做电梯业务以共同谋取好处费。在林**的帮助下,其介绍曹**的公司中标电梯安装业务。曹**为感谢林**和其的帮忙,分三次送给其45万元。

2014年春节其回岳阳时告诉了林**,曹**共送了30万元给他们,在林的同意下,给林的15万元先放在欧处。

后来担心出事,林**找其商议如何逃避法律制裁,其后来又找了曹**等人统一口径;

(3)同案人曹**、何**的供述和亲笔交代与林**、欧**的供述吻合;

(4)证人罗**、李*的证言证明了在林**的帮助下,欧**介绍的曹**的公司中标小区电梯业务的过程,与林**的供述一致;

(5)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明了让公司业务员高*乙帮助何**到岳阳去串标的事实;

(6)证人高*乙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沙**限公司员工。其代表湘**公司参与该小区经适房建设项目中的电梯业务的招投标,实际上是去围标;

(7)证人吕*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2月26日由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指定长沙**限公司负责配套工程签约及执行的函是假的;

(8)证人韩*的证言证明了送给欧45万元的情况;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了欧长友因为介绍电梯业务收受了45万元,且与欧商量给15万元给林**的事实;

(10)证人杨*、赵*的证言证明了监狱小区建设的有关政策情况;

(11)岳阳监狱确定电梯使用三菱品电梯的会议记录;

(12)岳阳监狱小区电梯项目投标文件;

(13)岳阳监狱电梯项目的合同;

(14)韩某的银行流水;

(15)雄墩公司给长沙**公司付款的财务资料;

(16)刘**的银行流水;

(17)长沙宇菱和湘**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林**共向岳阳监狱上缴拒贿款6.08万元。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经岳阳市荆剑地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岳阳市荆剑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NIKON数码相机1台及配件(含镜头、三脚架等)1套、黄金1块、现金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家属向法庭退缴了犯罪所得款10.32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及全案,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的自然情况。

(2)湖南省司法厅组织干部处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湖南省国家公务员过度审批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湘司发干(1998)第7号关于胡**等同志的任免通知、湘司政函(2005)55号关于彭**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批复、关于成立岳**狱经济适用房小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岳**狱经济适用房小区建设指挥部成员、岳**狱出具的关于林**同志的情况说明、岳**狱经济适用房小区建设指挥部职责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林**于2006年起担任岳**狱副监狱长,分管农业开发、水利、国土、基建、防疫等工作;2001年开始又分管岳**狱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并担任岳**狱经济适用房小区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通知书;

(4)传唤证;

(5)岳阳监狱拒贿人员名册证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林**共向岳阳监狱上缴拒贿款6.08万元。

针对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点收受罗**的贿赂中的第1笔事实不存在;第4笔事实中只收了0.88万元;第7笔事实中只收了1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林**在岳阳市景源商务楼22楼罗**的办公室,收受罗**1万元。该笔事实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同案人罗**的供述及亲笔交代和报账凭证,但被告人林**多次供述其没有收受,故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充分。(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点中的第4笔事实,即被告人林**在长沙华天大酒店收受罗**3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人罗**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林**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林**尽管2次供认及在亲笔交代中说明其收受了2万元,但其在庭审中及多次供述和亲笔交代中只收受了0.88万元,在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收受2万元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林**收受罗**0.88万元的事实。(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点中第7笔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林**的供述及亲笔交代中只能证明其收受罗**1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受贿数额为1万元。综上,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点收受罗**的贿赂中的第1、2、4、5笔事实不存在及第6笔数额不清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罗**的供述以及亲笔交代、被告人林**亦多次供述、罗**用于冲抵送给被告人林**几笔贿赂款的银行回单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点收受曹**、何**贿赂的事实,被告人林**事前与欧**没有共同受贿的通谋、事中对欧**收受三十万元不知情、事后多次拒收,故不应认定林**与欧**共同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林**及同案人欧**的供述及亲笔交代均证明被告人林**与欧**有通过向他人介绍电梯业务谋取好处的通谋。(2)被告人林**及同案人欧**、曹**、何**的供述及亲笔交代、罗**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林**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围标的方式使曹**的公司中标,以谋取利益的事实。(3)同案人欧**、曹**、何**的供述及亲笔交代、刘**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曹**等人给欧**的45万元包括了送给林**的贿赂款。(4)被告人林**及同案人欧**的供述及亲笔交代均证明欧**对林**说曹**因为电梯项目的事情给了他们30万元,并提出要给15万元给林**,林**要欧**暂时先保管的事实。(5)被告人林**及同案人欧**、曹**、何**的供述及亲笔交代、罗**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后被告人林**与欧**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相互串供、统一口径及欧**与曹**、何**等人串供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林**事前与欧**通谋,事中利用职权向他人打招呼让欧**介绍他人做业务的事实成就,事后,有受贿行为,被告人与欧**共同受贿3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提出的罗**送给其价值0.5万元的油卡是雄墩公司对其个人私车公用的补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的辩解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点收受向某甲相机事实存在,但是并没有找向某甲索要的辩解,经查,关于索要的事实,仅有同案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林**供述向某甲送其相机是由他人提出,公诉机关亦没有指控其索贿,故该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系初犯,且在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受贿行为,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了大部分事实,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来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于被告人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数额不足三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受贿情节严重,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和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林**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受贿数额有误。被告人林**受贿的数额应减去其拒贿的数额,根据岳阳监狱提供的被告人林**拒贿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林**单独受贿37.508元,共同受贿30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福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没收办案单位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受贿所得NIKON数码相机1台及配件(含镜头、三脚架等)1套、黄金1块、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林**家属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3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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