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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康某某购买了一辆无牌无合法手续的黑色长城哈佛H3越野小车。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康某某从被告人袁某某处借款8000元用于经营锰矿,后因生意亏损无力还债,被告人康某某便将该车以1.8万元抵卖给被告人袁某某。经查,该车系失主肖某某的被盗小车。经物价鉴定,该小车现价值3.5万元。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康某某以抵账的方式从王*(在逃)处购买了一台无合法手续的湘D0127黑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后将该车又抵押给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3万元。经查,该车系失主谢*乙于2013年1月13日的被盗小车。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6万元。

另查明,黑色长城哈佛H3越野车和牌照为湘D0127黑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已被公安机关退还给失主肖某某、谢**。

上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谢**、郭某某、肖某某、谢**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买卖、抵押,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常宁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康某某、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减去羁押期16天,即2005年6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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