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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王某某在汇款时,误将60000元汇至被告黄某某账户,原告发现汇错款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该6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不当得利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为97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汇给被告的6万元已全部用于为其办事的开支,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汇6万元是为原告哥哥拉关系办事的,被告去长沙找律师、以及交通费、住宿费已将6万元全部用掉,被告没有挪用1分钱;2、原告用钱要被告找人拉关系、走后门,本身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哥哥王**行贿罪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邵东县人民法院,原告和王*两人找到被告要求法院暂不收监,原告便汇给被告6万元作为办事开支。被告多次到长沙找律师,进行法律帮助,通过律师在法院延期1个月不收监,后开庭时,因案情重大,原告兄弟又要求延期3个月不收监,法院没有采纳,原告就要求被告退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王某某的哥哥王*要原告汇款60000元给其,通过短信发给原告两个银行账号:“建行三八亭支行,户名王*,6217002960103821333;工行6222081906001276785黄某某”,原告通过中**银行将60000元转账给被告黄某某,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60000元未果,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银行汇款凭证、短信记录、证人刘*和黄**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退还其误汇的60000元,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支付给其的合法根据,现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支付的办事开支,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代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亦存在汇款时审查不严的过错,故对其要求返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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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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