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博诉称:据长沙**民法院(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9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9日,湖南中**有限公司与兴业**分行签订编号为362012260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房地**限公司将东经名邸10幢一层28套商业用房作了抵押,并于2012年11月20日在常德**管理局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可是,湖南中**有限公司竟然将抵押给兴**行、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经名邸第10幢136号商业用房,于2013年1月23日违法出卖给马*博。现有湖南中**有限公司与马*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该合同约定:湖南中**限公司将位于常德市三闾东经名邸第10幢136号、建筑面积为38.1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卖给马*博,每平方米价格为7059.37元,总额为269315元。2013年1月23日,湖南中**有限公司的销售经办人员,指定代为马*博交付购房款的罗*,从工商银行三闾支行转入刘**的个人账户。2013年4月25日,湖南中**有限公司向马*博开出号码为20091238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1份。此外,2013年1月23日,湖南中**有限公司还与马*博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将马*博所购商业用房委托该公司出租,年租金6720元。同日,湖南中**有限公司又出面要马*博与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总租金13500元。另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售商业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自2006年1月24日至2041年12月31日”,尚剩余35年。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月23日前向买受交付所购商品房。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超过30日交房的,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用黑体字郑重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买受人要求退房的,出卖人应当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湖南中**有限公司至今以各种花言巧语掩盖事实,至今无法向买受人马*博交付该买受商业用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马*博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马*博认为,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将已经用于抵押贷款、办了房屋《他项权证》的商品用房故意出售给原告,其与原告马*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第三人刘**与被告单位销售人员串通,合谋,违反财务规范,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房地产销售单位的房屋销售款,显而易见是预谋为被告销售抵押房屋开脱法律责任,对房屋买受人追索房屋或追索购房款等制造障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原告马*博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撤销原、被告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69315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三、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87元,并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向原告赔偿所购商铺35年出租可得经济收益人民币163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商铺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就第10幢一层136号商铺签订买卖合同;

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转款的经过;

5、销售不动产票据,拟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69315元。

6、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所购三闾农贸市场10-136号摊位租金损失;

7、三闾农贸市场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三**公司签订10-136号商铺租赁协议;

8、委托管理协议,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面积为38.15平方米,价值为269315元10-136号;

9、长沙**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将出卖给原告的门面及摊位早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就已出卖和查封。

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合同一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3日,原告马**与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马**购买中**司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经名邸小区10幢一层136号商铺(面积38.15平方米),原告通过向第三人刘**银行转账向中**司支付了购房款,中**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2015年5月原告获知其购买的房屋被长沙**民法院执行拍卖,并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9月30日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9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2年11月19日,兴业**分行与湖南中**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司以其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新竹花园二期东经名邸10号楼10栋1层118号等地的共计28套商业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310911—0310914、0310812、0310315-0310316、0310924、0310882-0310901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马**购买中**司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经名邸小区10幢一层136号商铺(面积38.15平方米)正在被长沙**民法院执行拍卖当中。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足额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被告中**公司将已经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卖,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告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商铺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可得收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第三人刘**的身份,刘**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第三人刘**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被告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购房款26931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