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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鼎城区支行与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鼎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与被告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唐**向原告申请办理邮政储蓄信用卡金卡,经批准,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65的邮政储蓄信用卡金卡一张,约定每月还款日为16号。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未果。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已逾期还款786天,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975.04元,利息1342.72元、其他费用2341.71元,共计15659.47元。被告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1975.04元、利息1342.72元、费用2341.71元,共计15659.47元(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及还清透支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2、《工作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所在单位出具的被告唐**收入证明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打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唐**信用卡拖欠本息情况的事实;

4、《催收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唐**催收本息欠费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7日,被告唐**向原告邮政银行鼎城支行申请办理邮政储蓄信用卡金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记载:“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由被告唐**签名。”同时,原告邮政银行鼎城支行向被告唐**发放卡号为62×××65邮政储蓄信用卡金卡一张。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975.04元,利息1342.72元、其他费用2341.71元,共计15659.47元,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申请邮政储蓄信用卡金卡,并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鼎城支行将邮政储蓄信用卡金卡号码为62×××65发放给了被告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唐**在合同履行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唐**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欠款本金11975.04元、利息共1342.72元、其他费用2341.71元,共计15659.47元,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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