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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建*与曾**、向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建*与被告曾**、向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向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被告因做瓷砖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向小艳系同街邻居,当时没有立下借据,被告当年偿还了原告40000元。2012年4月4日,两被告均在场时向原告立下6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每年偿还15000元,四年还清。可被告仅在2012年6月偿还了原告7000元后就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曾良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借款全部被我买彩票输掉了。我借钱的时候我妻子向书群不知情,欠条上“向书群”的签名系我在原告的胁迫下代签的。被告曾良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小*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款我不知情,所有的情况我都不知情,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向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向小*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上的签名均系被告曾**所写,向小*没有在场。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向小*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因做瓷砖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并没有立下借据,被告当年即偿还了原告40000元。2012年4月4日,原告相约被告方立下60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每年偿还原告15000元(每年12月还8000元,每年6月还7000元),肆年还清。借条上由曾**签了“曾**”和“向书群”的名字。2012年6月被告偿还了原告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曾**、向小艳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出具借据向原告向建*借款,自原告向建*提供借款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曾**经原告向建*多次催收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向建*要求被告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向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向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曾**、向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向建*借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曾**、向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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