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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丙。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点小事相骂打架,特别是被告喜欢在酒后殴打原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对周**的调查记录;

3、对刘*的调查记录,2-3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4、原告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彭*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王**的调查记录;

2、对袁*的调查记录,1-2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欠戴开太100000元;

4、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银行贷款3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表姐,有偏袒原告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被告的异议成立,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1、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所说向银行借款300000元属实,其他事实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8月,原告从原、被告租住的房内搬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且生育了二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好,婚后也没有激烈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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