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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志中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志中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据长沙**民法院(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9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9日,湖南中**有限公司与兴业**分行签订编号为362012260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房地**限公司将东经名邸10幢一层28套商业用房作了抵押,并于2012年11月20日在常德**管理局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可是,湖南中**有限公司竟然将抵押给兴**行、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经名邸第10幢176号商业用房,于2013年1月23日违法出卖给贺**。现有湖南中**有限公司与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该合同约定:湖南中**限公司将位于常德市三闾东经名邸第10幢176号商业用房出卖给贺**,每平方米价格为7059.37元,总额为251026元。2013年1月23日,湖南中**有限公司的销售经办人员,指定代为贺**交付购房款的罗*,从工商银行三闾支行转入刘**的个人账户。2013年4月25日,湖南中**有限公司向贺**开出号码为20091236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1份。此外,2013年1月23日,湖南中**有限公司还与贺**签订《三闾农贸市场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三闾农贸市场蔬菜区编号为151-6号摊位,使用受费86009元。另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售商业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自2006年1月24日至2041年12月31日”,尚剩余35年。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月23日前向买受交付所购商品房。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超过30日交房的,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用黑体字郑重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买受人要求退房的,出卖人应当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湖南中**有限公司至今以各种花言巧语掩盖事实,至今无法向买受人贺**交付该买受商业用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贺**认为,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将已经用于抵押贷款、办了房屋《他项权证》的商品用房故意出售给原告,其与原告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第三人刘**与被告单位销售人员串通,合谋,违反财务规范,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房地产销售单位的房屋销售款,显而易见是预谋为被告销售抵押房屋开脱法律责任,对房屋买受人追索房屋或追索购房款等制造障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原告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三闾农贸市场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51026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三、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商铺押金10000元、摊位使用权转让费86009元和摊位押金5000元,并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向原告赔偿所购商铺35年出租可得经济收益人民币160000元和所购摊位30年出租的可得经济收益1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中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中**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与中德**限公司签订第10幢一单元176号门面购买协议;

4、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约定转款的事实;

5、销售不动产发票,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收原告251026元;

6、中**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取原告摊位费86009元;

7、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拟证明被告签订摊位有偿出让的事实;

8、委托管理协议,拟证明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

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3日,原告贺**与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贺**购买中**司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经名邸小区10幢一层176号商铺(面积38.21平方米),中**司向原告贺**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被**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该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足额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被告中**公司在原告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后,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押金等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第三人刘**的身份,刘**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第三人刘**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被告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志中购房款25102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贺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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