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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同在洪江造纸厂工作,双方系自由恋爱,1988年在原洪江**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陈*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还更换了门锁不让原告进家门,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房屋归儿子陈*甲所有,其他无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陈*甲常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陈*甲,小孩现已成年的事实;

4、洪江区新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虽然户口在怀化,但长期居住在洪江区歌诗坡的事实;

5、洪江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份,拟证明位于洪江区新街办事处歌诗坡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当庭提交)

6、李**、杨**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并未动手打被告的事实。(当庭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称该证据无单位出具证明的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也体现不出被告户口在怀化的信息,只能体现被告现在的住址;对证据5不同意质证;对证据6,称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证明未附证人身份信息,形式上有欠缺。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均为原洪江造纸厂职工,婚前已经相互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固;原告有外遇后,对被告存在家暴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应积极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不应要求离婚;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都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23张,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以来多次被原告打伤的事实;

2、病历复印件20份,怀化**民医院门诊处方笺复印件2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份、CT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共8份、出院记录单原件及复印件共3份、会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多次被原告打伤后,前往怀化**民医院洪江医院、长**二医院、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治伤;②被告因原告的原因患多种疾病前往上述医院治疗的情况;

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共10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共7张,中南**医院门诊收费凭证2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因治伤治病共花医疗费21629元的事实;

4、怀**(新)调字[2015]第003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怀**(新)决字[2015]第02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及程**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打伤被告,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进行了相应处罚的事实;

5、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母亲廖**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6、《光碟》1张,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称未对被告实施家暴,且当时是原告拨打的110,对该证据中的证词等不予认可;对证据5,称借款已还清,因是一家人,故未将借条拿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被告认可自己长期居住在洪江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被告又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未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被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身上的伤痕及所患疾病系原告造成,但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及被告受伤、患病属实,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争吵及被告受伤、患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被告均在洪江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签了字,原告称洪江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500元也已缴纳,本院对该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调查笔录,程**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受伤属实,但并不清楚被告受伤的过程,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中关于被告身上有伤的内容予以确认,李**出具的证明未附身份信息,不能证实证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称借条中的借款已经还清,说明原告曾向被告母亲廖**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洪江市造纸厂工作过,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88年2月24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陈*甲,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同事关系,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婚后较长时间关系和谐,相处融洽,说明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后来的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被告目前体弱多病,一个完整的家庭及家人的关心照顾对其康复更有利。故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并真诚地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自觉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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