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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答辩要点:1、借款属实,但是具体数额以证据为准,借据应当有转账凭证印证;2、双方未约定利息;3、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而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7日,被告刘*以花炮燃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日,原告张**通过湖南**业银行唐洲分理处向被告刘*个人账户转账41万元,并在该银行附近帝豪足浴门口现金交付19万元(其中从湖南**业银行唐洲分理处取现10万元,自有现金9万元),款项交付后,由被告刘*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期1个月归还)借款人:刘*2013年7月27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约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试图联系被告,但被告手机号码已更换,同时多次上门寻找被告催讨借款,但一直未找到被告下落,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刘*因经济危机近两年均在外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及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刘*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现凭证予以佐证,对其中90000元,因数额不大,同时结合借条载明的金额,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与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并不相悖,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法律最初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承担不利后果,是对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权利的一种督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在借款到期后,作为债权人对未归还的借款不进行催问,显然不合常理。且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刘*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数量多达50余件,其中绝大多数案件均系缺席审理,结合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可以认定刘*在此段时间内不在本地,而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寻找被告,均系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仅仅因为一些客观原因没有及时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应当对其债权请求权予以保护。故本院认为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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