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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确认注销房屋产权登记公告行为违法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芙蓉征收办)确认刊登申请办理注销房屋产权登记公告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某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芙蓉征收办在长沙晚报A14版中刊登关于注销东牌楼被征收人(私有)房屋产权证的公告,因芙蓉征收办刊登上述公告所依据的芙政征决字(2010)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和芙政征字(2010)第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决定》违法,且相关征收文件也违反**务院305号令,芙蓉征收办刊登上述公告自然无效,请求确认芙蓉征收办于2015年9月29日在长沙晚报A14版刊登的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东牌楼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证的公告违法无效,并撤销该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芙蓉征收办辩称:芙蓉征收办于2015年9月29日在长沙晚报上刊登《公告》符合法律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芙政征决字(2010)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和芙政征字(2010)第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决定》系依据长政发(2009)第21号《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制定上述文件。芙蓉征收办刊登上述公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傅某某针对芙蓉征收办作出的《公告》提起确认违法及撤销之诉,《公告》末尾处明确表述”如在此公告期限到期之时仍未注销房屋产权的,本单位将根据相关规定及已生效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由本单位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被征收人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据此,本院认为,芙蓉征收办作出的《公告》仅是行政机关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该《公告》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尚未对被公告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傅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傅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傅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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