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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31号,被告人何**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某某因被害人何某某1在其所属的茶山上建了一个晒谷坪,又怀疑何某某1砍掉其多株茶籽树,因而对何某某1心怀不满。2015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木锤、钢筋等物边骂边撬何某某1建在其茶山上的晒谷坪,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何某某持木锤将何某某1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1右侧**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书有部分异议,认为自己只打了一下何某某1头部的左边。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第二、被告人以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第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被害人何某某1在其所属的茶山上建了一个晒谷坪,又怀疑何某某1砍掉其多株茶籽树,因而对何某某1心怀不满。2015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木锤、钢筋等物边骂边撬何某某1建在其茶山上的晒谷坪,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何某某持木锤将何某某1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1右侧**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及家属于2016年4月11日与受害人何某某1及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自己茶山上的茶籽树被人砍了一些,心存不满,于2015年10月27日早上,拿着一个木锤和一根钢筋及及一些冥纸在茶山上一边骂娘、喊天、一边用锤子和钢筋撬何某某1冻的晒谷坪。被告人撬了几块晒谷坪后,在返回家的途中,经过何某某1家门口时,与何某某1发生口角,何某某1拿锄头与何某某拿木锤和钢筋对打起来,何某某1用锄头挖了何某某几下,均被何某某躲开,何某某用木锤击打何某某1头部一下,何某某1受伤倒地的事实。

二、被害人何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7日早上,6点多钟,我听到何某某拿着锤子敲我家的水泥坪子,一边骂我,我也骂了他一句,我拿了一把锄头,何某某手上拿了一把锤子和一根钢筋,我们互相打了起来,结果何某某用锤子把我的头部打了一锤子,我直接倒在地上,何某某就跑了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何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7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何某某1被打到了,我赶到杨某某家,当时何某某1躺在杨某某家的椅子上,何某某1的左侧头部受伤出了血,还有嘴巴右角处有血渍,何某某1告诉我是被何某某打伤的事实。

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早上6点多钟,何某某1到我家讲自己被堂哥何某某打到头了,我看到他头左边出了血,有一块肿起蛮大,右嘴角有血,当时他右手虎口处也有血,何某某1讲何某某用铁锤打伤自己的,何某某1讲何某某拿钢筋和铁锤敲自己的水泥坪子,然后双方发生争吵,何某某才用铁锤将何某某1打伤的事实。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并制作现场图1张,拍照3张。

五、书证物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52年5月2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2)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打伤被害人何某某1的木锤1个。

(3)CT诊断报告单,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何某某1右侧**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的事实。

六、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何某某1头皮肿胀并局部挫控伤,符合钝器伤特征,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许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第二、被告人以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第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损失。”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1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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