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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132号,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水市镇西边洞村陈某某1家,采取由陈某某在牛栏房旁边望风,许某某用撬棍打洞进入牛栏的方式,将陈某某1家牛栏内一对母子黄牛盗走。后销赃得3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1200元。经鉴定,陈某某1家被盗的母子黄牛价值8340元。

2、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窜至宁远县水市镇下立洞村何某某家,采取由陈某某在牛栏房旁边望风,许某某用撬棍打洞进入牛栏的方式,将何某某家牛栏内一对母子牛盗走。后销赃得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2000元。经鉴定,何某某家被盗的母子黄牛价值8900元。

3、2015年7月27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窜至宁远县水市镇村尾村冯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将冯某某家牛栏内一对母子牛盗走。后销赃得25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1250元。经鉴定,冯某某家被盗的母子黄牛价值8600元。

4、2015年9月2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窜至宁远县水市镇村尾村许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将许某某家牛栏内一头黄牛盗走。后销赃得42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2100元。经鉴定,许某某家被盗的黄牛价值4550元。

5、2015年9月24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窜至宁远县水市镇周家山村林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将林某某家牛栏内一头黄牛盗走。后销赃得14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700元。经鉴定,林某某家被盗的黄牛价值3510元。

6、2015年10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窜至宁远县水市镇黎壁源村范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将范某某家牛栏内一对母子牛盗走。后销赃得38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1900元。经鉴定,范某某家被盗的母子黄牛价值7600元。

7、2015年11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窜至宁远县水市镇羊公井村谭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将谭某某家牛栏内一对母子牛盗走。后销赃得42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2100元。经鉴定,谭某某家被盗的母子黄牛价值7600元。

8、2015年12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窜至宁远县水市镇桂里园村谢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将谢某某家牛栏内一对母子牛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谢某某家被盗的母子黄牛价值7600元。

9、2015年12月8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窜至宁远县水市镇淌塘村陈某某1家,以同样的方式,将陈某某1家牛栏内一头黄牛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800元。经鉴定,陈某某1家被盗的黄牛价值3900元。

10、2015年12月13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窜至道县四马桥镇格洞村彭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将彭某某家牛栏内一对母子牛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彭某某家被盗的母子黄牛价值5200元。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宁远**仪凤路一出租房内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彭某某、陈某某1家被盗的牛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蒋某某、蒋某某1、欧某某1、谢某某、黄某某、冯某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1、何某某、冯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范某某、谭某某、谢某某、陈某某1、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其他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一、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次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真心悔过,积极退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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