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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刘*”(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的租房信息,龙某某假扮房东,“刘*”假扮房东司机,利用被害人急于租房的心理,欺骗被害人预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定金或房租,共计骗取人民币1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6日,被害人袁*在“赶集”网上看到被告人龙某某发布的虚假的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中央领域”2栋11楼单间出租的租房信息,便联系龙某某要求租房,龙某某谎称未在长沙,称若要看房需要预付500元诚意金,袁*遂预付了500元诚意金。次日,“刘*”假扮司机与袁*联系送钥匙签合同,并谎称需要联系房东获得同意后才能拿到房屋钥匙,袁*遂电话联系龙某某,龙某某又以需预付4个月租金(押一付三)为由骗取袁*支付5500元后将手机关机。龙某某共骗得被害人袁*人民币6000元,赃款已挥霍。

2、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害人李**在“58同城”网上看到被告人龙某某发布的虚假的长沙市五一广场“壹号公馆”11楼的单间出租的租房信息,便联系龙某某要求租房,龙某某谎称未在长沙,要求李**若要看房需要预付300元诚意金,李**遂预付了300元诚意金。当日14时许,“刘*”假扮司机与李**联系送钥匙签合同,并谎称需要联系房东同意后才能拿到房屋钥匙,李**遂联系龙某某,龙某某又以需预付2个月租金(押一付一)为由骗取被害人李**3000元,后龙某某将手机关机。龙某某共骗得被害人李**人民币33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与“刘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100元,赃款已挥霍。

4、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与“刘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人民币6000元。

2015年11月6日,民警在湖南省娄底市将龙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作案用的手机、记录本等工具。案发后龙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四名被害人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龙某某家庭状况不好,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对龙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长沙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通话清单,短信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汇款转账凭证,网上租房信息截图,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李**、贺某某、吴*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1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龙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龙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扣押的手机、记录本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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