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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7月1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由被告人周某某出资50万、黄某某、欧某某每人25万成立永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要经营富锰渣、生铁加工、销售。

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公司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全州县宝丰**限公司、广西灌**限公司虚开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价税合计)7857289元,其中进项税额1141657.33元。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公司从陕西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涉及金额(价税合计)5241684元,其中进项税额764612.12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辩称,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与陕西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永州**有限公司与陕西汉**限公司属于正常的商贸往来,他没有让陕西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从陕西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52416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2、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补交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少交的税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由被告人周某某出资50万元,黄某某、欧某某每人出资25万元在永**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主要经营富锰渣、生铁加工、销售。

永州**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很多原材料是从私人手里购买,该公司在购货时,对方并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某为了公司少交税款,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联系,从张某某经营的全州县宝丰**限公司、广西灌**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7857289元,其中进项税额1141657.33元。本案起诉到本院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代永州**有限公司退出赃款1141657.33元。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经济侦查犯罪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欧某某证实,他是永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他们通过查账发现周某某从广西全**料有限公司、广西灌**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彭某某证实,她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在永州**有限公司担任专职出纳。2011年5月27日,广西全**料有限公司开具给永州**有限公司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周**拿回公司的;3、证人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在永州**有限公司做出纳。2010年12月8日由他经手向张某某付税款369150元,这笔钱是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付给张某某的,有关的税票没有对应的货物往来。他付的这笔钱,购买了全州宝丰、汉中成宇两家公司开具的销售焦炭、锰矿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共票面金额有300多万元。他们公司与这两家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购销关系,因为他们公司从有的地方购买的原材料没有发票,所以周某某就从外面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来;4、证人张某某证实,他注册成立的全州县**有限公司、广西灌**限公司为周某某的永州**有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核实,他在2010年从全州县**有限公司虚开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永州**有限公司,金额为1635760元,2012年4月24日从全州县**有限公司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永州**有限公司,金额为409360元,2013年4月23日从灌阳**限公司虚开了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永州**有限公司,金额为2690609元;5、证人廖*某证实,她在全州县**有限公司、灌阳**限公司做会计,她妹妹廖**在这两家公司做出纳,这两家公司没有仓库和厂房,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廖**根据张某某的要求开具的;6、证人廖**证实,她是全州县**有限公司、灌阳**限公司的出纳,她姐姐廖*乙是会计。这两家公司主要到外地购买焦炭卖给一些矿产品生产厂家,再销售一些矿产品。她在公司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的业务员跑了业务后,就告诉张某某,张某某就要她按照业务数额开增值税发票给对方,她将发票打印出来交给张某某。她有时候按照合同的金额开,有时候张某某直接报数和单位名称叫她开;7、对被告人周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就是介绍他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人;8、永州**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了永州**有限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股东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信息,证实了永州**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申报、领取税务发票及纳税的情况;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欧某某处扣押了永州**有限公司2012年的会计报表一本、2010年的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联一本、2010年的增值税抵扣联一本及相关财务凭证;11、付款说明、领款凭条,证实了永州**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发票款的数额;12、永州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广西全**料有限公司、广西灌**限公司开具给永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情况;13、中国农**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其相关银行凭证,证实了永州**有限公司及证人彭某某、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14、中国农业**桂林分行运营管理部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账单,证实了全州县**有限公司、灌阳**限公司及张某某、廖**、张**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1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16、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17、退赃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代永州**有限公司退出赃款1141657.33元的事实;18、永州天元**责任公司永天会鉴字(2014)第003号鉴定报告证实,永州**有限公司收到全州县**有限公司、广西灌**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涉及金额(价税合计)7857289.33元,其中:不含税购进6715631.67元,进项税额1141657.33元;1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永州**有限公司是2008年7月在永**商局注册成立的,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注册股东有他、黄某某、欧某某三人,公司由他全权负责。他们公司与广西全**料有限公司、广西灌**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是他们通过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向上述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他们公司有很多原材料是从私人手里购买的,没有增值税发票,每个月申报时需要向税务局交纳大量的税款,所以他就联系了张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费用是他直接叫公司出纳在公司内部帐里做账的。他在2010年到2012年期间通过张某某购买了二、三笔发票,买发票发了几十万元钱。广西全**料有限公司、广西灌**限公司出具给他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他公司也将上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到冷**税局抵扣了他们公司应交的税款。

还查明,2010年-2011年期间,陕西汉**限公司为永州**有限公司开具了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价税合计)5241684元,其中进项税额764612.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某证实,她于2010年2月在陕西省**有限公司成立时就在该公司做会计,直至2011年公司注销。陕西省**有限公司是做贸易的,法人代表和出纳都是李*,公司的具体经营她不参与,只负责做账,办理有关税务方面的事情,她是根据李*的指示到国税局去开票的,陕西省**有限公司与哪些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她不知道;2、证人欧某某证实,他们通过查账发现周某某从陕西汉**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3、证人屈某某证实,他在2010年12月8日经手向张某某所付的税款369150元,是永州**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付给张某某的,有关的税票没有对应的货物往来。他付的这笔钱,包括购买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公司与汉**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购销关系;4、证人张某某证实,他通过联系汉中**限公司的雷**为永州**有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5、永州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汉中**限公司开具给永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情况;6、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购票信息及发票验旧,证实了汉中**限公司在税务机关领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在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情况;7、汉中**限公司的账户明细,证实了汉中**限公司的账户往来情况;8、永州天元**责任公司永天会鉴字(2014)第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永州**有限公司收到汉中**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涉及金额(价税合计)5241684元,其中:不含税购进额4480071.88元,进项税额761612.12元;9、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们公司与汉中**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是他们通过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向汉中**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在冷**国税局抵扣了他们公司应交的税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让广西全**料有限公司、广西灌**限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8572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陕西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开具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发票,因仅有证人欧某某、张某某的证词、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陕西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词相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代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退缴了赃款1141657.33元,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的法定及酌情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四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永州**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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