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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天,原告将35000元通过其名下的中**银行62×××94账号分两笔转账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万伍仟元整(35000),2015年1月17日,杨**”。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对被告欠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2016年3月1日)之后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低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2015年7月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6年3月1日)应视为原告催要借款之日。被告应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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