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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湘潭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湘潭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边峰、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张**借款500000元,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由于被告无法向张**偿还借款,张**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2013年12月3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500000元的借款,并由张**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的500000元借款,但至今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张**借款并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

3、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

4、张**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债权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湘潭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第1、2、3、4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张**借款50万元,由原告曹**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替被告湘潭吉**限公司告向张**偿还了借款50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是基于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后,二者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湘潭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代为还款的次日2003年1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湘潭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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